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仁
指定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銘仁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施銘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仍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時、地,依該表所示之方式及對價,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冠宏2 次及陳俊哲、吳克強、黃 鉦峰各1 次,共5 次。嗣經警依法對施銘仁所持用以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進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施銘 仁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7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9 頁;偵卷第105 至106 頁; 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第223 頁、第373 頁、第380 頁) ,經核與證人王冠宏、陳俊哲、黃鉦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暨 證人吳克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1 至35頁、第41至44頁、第50至54頁;偵卷第59至60頁、第93 至9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自己購買 毒品施用需要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準此, 足認被告於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 ,主觀上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5 罪。其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5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加重部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 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4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 至368 頁),雖上開三罪嗣再 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6 月8 日 ,以104 年度聲字第7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 (下稱乙案),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執行後經假釋,復 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佐,惟因乙案定執行刑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是乙案 之執行刑縱尚餘殘刑,仍並不影響先前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 前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 犯。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該罪罰金刑與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最高本刑。至被告所犯各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 同予加重。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查獲」,並不 以檢察官已對該其他正犯或共犯提起公訴為必要,倘偵查機 關已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其他正犯或共犯確有 相關犯罪事實者,即足該當。經查,被告因另涉他案,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員警調查中,其 於警尚不知其毒品來源為何人前,即主動供稱其係向李宜靜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經警據之詢問李宜靜,李宜靜於 警詢中亦坦承:我曾於108 年1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 500 元,販售1 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銘仁等語明確,此 有苓雅分局108 年11月1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10873357600 號函暨所附之李宜靜調查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第 279 至285 頁、第329 頁),可認偵查機關依被告之供述進行調 查後,已獲悉被告所述之毒品來源李宜靜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被告之情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 「因而查獲」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件 5 次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那次以3,500 元向李宜靜購入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頁),本院審酌前開李宜靜所坦承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8 年1 月間,與被告本件5 次販 賣之時間,相隔並非甚遠,而被告本件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合計5,800 元,雖超出3,500 元,然差額仍在轉售賺取 差價之合理範圍內,是難認被告陳稱其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均為李宜靜乙節係屬虛偽,依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乃 認其所述為真,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再 衡諸被告販賣毒品係為賺取其自身施用毒品所需費用,茲據 其自承明確,已如前述,其販賣毒品之動機實值非議,而毒 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是本院認就其所犯,尚無足以免除 其刑之處,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此部分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 分之2 )。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部分: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 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已經本院敘明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就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予以減輕其刑。
⑷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均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二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 加後依序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減輕 事由遞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 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實無足取,又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已曾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顯見其輕忽法令禁止毒品流 通之規範,殊值非難,併斟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以打零工為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1 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之時間集中於10 8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時間僅2 日,其販賣之次數有
5 次,販賣對象則為4 人,販賣所得之價值為300 元至2,00 0 元間,尚非甚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 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訂。再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應概予沒收,始符合該條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使用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所搭 配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茲據其自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381 頁),雖未據扣案,然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於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時所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則係供其於附 表編號4 所示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所用,又卷內查無確切 實證可認該2 門號SIM 卡及各自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業已 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此部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2,000 元、500 元、1,000 元、價值300 元之星城遊戲點 數、2,000 元,該等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主文 │
│號 │ │(民國) │ │ │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王冠宏│108 年2 月1 日│施銘仁於民國108 年2 月│警卷第15頁 │施銘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8時30分許 │1 日16時50分、18時22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 ├───────┤、18時26分許,以其持用│ │年貳月。 │
│書附│ │高雄市鳳山區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
│表編│ │明路97巷巷口 │電話,與持用門號091301│ │電話壹支(含○九○七│
│號1 │ │ │7070號行動電話之王冠宏│ │○一九○九六門號SIM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施銘│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仁再於左列時、地,販售│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予王冠宏,並收取價金。│ │其價額。 │
├──┼───┼───────┼───────────┼─────────┼──────────┤
│2 │陳俊哲│108 年2 月1 日│施銘仁於108 年2 月1 日│警卷第16頁 │施銘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8時50分許 │17時31分、17時39分、18│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 ├───────┤時31分、18時49分許,以│ │年。 │
│書附│ │高雄市鳳山區中│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
│表編│ │山東路192 巷巷│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電話壹支(含○九○七│
│號2 │ │口小北百貨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一九○九六門號SIM │
│) │ │ │陳俊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施銘仁再於左列時、地│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販售價值500 元之甲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陳俊哲,│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並收取價金。 │ │其價額。 │
├──┼───┼───────┼───────────┼─────────┼──────────┤
│3 │吳克強│108 年2 月2 日│施銘仁於108 年2 月1 日│警卷第17頁 │施銘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 時11分許 │15時34分、20時2 分、20│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 ├───────┤時26分、20時31分、22時│ │年壹月。 │
│書附│ │高雄市鳳山區民│38分及翌(2 )日0 時27│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
│表編│ │安街26號對面 │分、1 時11分許,以其持│ │電話壹支(含○九○七│
│號3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一九○九六門號SIM │
│) │ │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0│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108881號行動電話之吳克│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銘仁再於左列時、地,販│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售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 │其價額。 │
│ │ │ │非他命1 包予吳克強,並│ │ │
│ │ │ │收取價金。 │ │ │
├──┼───┼───────┼───────────┼─────────┼──────────┤
│4 │黃鉦峰│108 年2 月2 日│施銘仁於108 年2 月2 日│警卷第14頁 │施銘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2時許 │3 時22分、3 時34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年。 │
│書附│ │高雄市鳳山區興│9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
│表編│ │隆街13巷15號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電話壹支(含○九○七│
│號4 │ │ │之黃鉦峰通話聯絡毒品交│ │○一九○九六門號SIM │
│) │ │ │易事宜,復於同日12時許│ │卡壹張)、蘋果牌行動│
│ │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6│ │電話壹支(含○九一六│
│ │ │ │099657號電話傳送簡訊至│ │○九九六五七門號SIM │
│ │ │ │黃鉦峰持用之上開電話告│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星│
│ │ │ │知交易地點後,施銘仁再│ │城遊戲點數參佰點均沒│
│ │ │ │於左列時、地,販售甲基│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黃鉦峰,│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黃鉦峰另購買價值3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 │ │之星城遊戲點數300 點,│ │ │
│ │ │ │並將該等點數之認證碼等│ │ │
│ │ │ │資訊告知施銘仁,將該點│ │ │
│ │ │ │數提供予施銘仁作為購入│ │ │
│ │ │ │上開毒品之對價。 │ │ │
├──┼───┼───────┼───────────┼─────────┼──────────┤
│5 │王冠宏│108 年2 月2 日│施銘仁於108 年2 月2 日│警卷第15頁 │施銘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6時40分許 │13時3 分、16時39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年貳月。 │
│書附│ │高雄市鳳山區大│9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
│表編│ │明路97巷巷口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電話壹支(含○九○七│
│號5 │ │ │之王冠宏聯絡購買毒品事│ │○一九○九六門號SIM │
│) │ │ │宜,施銘仁再於左列時、│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地,販售價值2,000 元之│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冠│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宏,並收取價金。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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