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華
被 告 葉淑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葉淑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吳念潔」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蘇美華因積欠吳登富金錢債務(約新台幣〈下同〉70萬元) 無力清償,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夜間某時,在吳登富位於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協調債務時,因吳登富認 蘇美華並無資力、無穩定工作收入,要求須提供具資力之親 人簽發之本票以供擔保,蘇美華明知未經其女彭瑜蕙之同意 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彭 瑜蕙」之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2 枚充作彭瑜蕙之指印,表 彰以彭瑜蕙本人發票之意旨,而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 復將該本票交付吳登富,作為債務之擔保以行使。二、葉淑貞同因積欠吳登富金錢債務無力清償(約62萬元),於 104 年12月15日,在吳登富上址住處協調債務時,因吳登富 要求須提供一具資力之親人充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以 供擔保,葉淑貞明知未經其女吳念潔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
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除填載自己之姓名及指印 外,並偽造「吳念潔」之署名1 枚,表彰吳念潔為共同發票 之意旨而偽造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復將該本票交付吳登富 ,作為債務之擔保以行使。
三、嗣蘇美華、葉淑貞2 人於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於107 年7 月24日主動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向員警供承上開犯行, 均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蘇美華、葉淑貞及辯護人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145 頁),且於調查證 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美華對於前開事實一;被告葉淑貞對於前開事實 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 至6 頁、第7 至9 頁、偵卷第106 至108 頁、本院卷第72頁 、145 頁),核與被害人彭瑜蕙、吳念潔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內容相吻合(見警卷第14至15頁及第16至18頁);並經證人 即被告蘇美華之妹蘇美麗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 這張本票簽發)地點是吳登富住處,時間…祗記得是晚上, 我們打完麻將。當時賭局已經結束,吳登富要蘇美華留下來 簽本票,因為蘇美華欠吳登富賭債及會錢約70萬元左右…等 情綦詳(見偵卷第35至3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吳登富供述
、證稱被告蘇美華、葉淑貞2 人各交給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本票以為擔保等節(見偵卷第109 頁、第66頁、本 院卷第160 頁),勾稽被告2 人供述核與上述證人、被害人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等之自白堪認已有補強。此外,復 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本票影本2 紙影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7 年 度司票字第364 號裁定及互助會名單乙件、互助會會款收據 2 紙等件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73至81頁及 第85至89頁),被告2 人上述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至蘇美華簽發本票地點,雖被害人吳登富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被告蘇美華係在劉森添代書岡山事務所簽附表編號1 之 本票給伊,蘇美華稱要用女兒(按即彭瑜蕙)作保證人,所 以本票上有彭瑜惠的名字等云云(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 9 頁),及證人即吳登富友人林大祐於警詢中供述:…然後 蘇美華將本票拿給吳登富…是在岡山代書住處(交付本票) 等云云(見警卷第19至20頁)。然證人劉森添代書於警詢時 已明白證稱:吳登富與蘇美華2 人係因為出售房子乙事至伊 住處約2 至3 次,沒有請求伊協助處理本票,不清楚是否有 在伊住處簽下本票等語(見警卷第26頁),於偵查中亦證稱 :吳登富找蘇美華到伊住處係做抵押權設定,伊不記得有無 在伊事務所簽立本票,伊沒有看過本案之本票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34至35頁)。此佐與證人蘇美麗前開證詞:(蘇美華 的)本票係在吳登富住處所簽下,在代書住處是房子(抵押 )的事等語(見警卷第23頁)較相合,且證人劉林添、蘇美 麗2 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並證人劉林添為處理房屋事宜 之代書,就自己處理過之事務記憶應較清晰,綜合上情,應 以證人劉森添、蘇美麗在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則證人林 大祐、吳登富此部分供述,應有誤記,則無可採。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罰金刑之數額提高 為30倍(即9 萬元),然依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
,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而已,即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蘇美華、葉淑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蘇美華偽造被害人彭瑜蕙署名1 枚、 指印2 枚;被告葉淑貞偽造被害人吳念潔署名1 枚之行為, 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各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又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 ,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8 號、26年渝上 字第155 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偽 造本票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葉淑貞就被害人吳念潔發票 部分,既未經同意或授權簽發,被告葉淑貞就此部分即無製 作權,縱渠針對自己為發票人部分為有權製作,亦無解於本 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 人於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 至3 、7 至9 頁、偵卷第3 至5 頁),起訴意旨亦記載被告2 人有自首之 事實,核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各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 人係因積欠吳登富債務,應吳登富要求 才冒用名義偽造本票、上開本票事後並未流通於市場,對於 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危害相較輕微、未造成彭瑜蕙及吳念潔 受有財產上損失,及併獲彭瑜蕙、吳念潔之諒解,均聲明請 求對被告等量處最輕之刑及均求請給予緩刑自新機會(見本 院卷第57至58頁)等情,乃認本件情輕法重,被告2 人本件 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2 人因 被催債而經吳登富要求擔保即妄圖以偽簽其等子女名義發票 以資搪塞,不僅損害被害人彭瑜蕙、吳念潔個人信用法益及 吳登富債權擔保之利益,亦危及票據流通之公共法益,事後 更使執票人即被害人吳登富與名義發票人彭瑜蕙、吳念潔2 人對簿公堂無端訟累(相關民事事件案號如後述),況且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責雖甚重,但被告2 人
本件犯行均已依前揭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考量其 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1 年6 月以上有 期徒刑,依被告2 人本件犯罪情狀,對被告2 人之罪責已不 生法重情輕之不合理評價,是本件被告2 人均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蘇美華、葉淑貞自承因家庭麻將賭局緣故積欠債 務,嗣後因債主吳登富要求彙整債務並提供擔保,因而於彙 整舊債務之際,各為偽造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犯行,雖吳 登富仍稱被告2 人均是標會後擔保死會會款而各簽發附表編 號1 、2 之本票(見偵卷第109 頁、第66頁、本院卷第160 頁),然被告蘇美華、葉淑貞所供述積欠債務之源由及本案 動機,各核與證人林大祐於警詢中證稱:蘇美華賣房子要清 償債務,錢不足部分簽本票償還等語(警卷20頁)、蘇美麗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如前述),及證人劉炳同、郭美月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1 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原告吳登富,被告葉 淑貞、吳念潔)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蘇美華、葉淑貞於彙 整舊債務之際,為博取債權人吳登富之信任而任意偽造本案 本票之犯罪情狀及動機尚可採信,被告2 人固確有實施本案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偽造之票據票面金額非低,惟其等偽 造有價證券之動機,既係因在彙整計算債務餘額過程中應債 主吳登富之要求而當場簽發,以確保現存日後有較高清償可 能性,事實上被告2 人並未因偽造系爭本票之舉再向吳登富 取得任何財物或其他不法利益,是其等犯罪動機尚非至劣; 則被告2 人所犯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故足以損害名義發票人 個人信用亦危市場交易秩序,固應予非難,然其等偽造本票 數量各只有1 張,面額雖非低,但行使對象只有吳登富1 人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有限,犯罪情節亦與一般 偽造有價證券者恆藉虛偽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獲取不法利得 者有所不同;又本案被告蘇美華、葉淑貞偽造之本票各1 紙 終未流通至吳登富以外之人,尚不致造成社會經濟損失,且 嗣後分別經本院及高雄地院民事判決確認對各該名義發票人 彭瑜蕙、吳念潔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確定(本院107 年度橋簡 字第424 號民事判決及高雄地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143號民 事判決,偵卷第73至81頁);復考量被告2 人已分別獲得彭 瑜蕙、吳念潔之諒解,有該2 人提出之聲明書各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7、59頁),並衡酌各該票面金額、被告葉 淑貞係造其女吳念潔為共同發票人,其自己仍須承擔本票發 票人民事責任,其犯罪情狀較諸被告蘇美華係偽造他人名義 單獨發票為輕;同時考量蘇美華國小畢業、於自助餐打工,
月薪約新臺幣1 萬元;被告葉淑貞高職畢業、在夜市擺攤收 入不定等其各人學歷智識及經濟狀況,及被告2 人均患有疾 病之狀況(涉及個人健康隱私不細述其等病情,詳本院卷第 61至6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緩刑宣告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 ,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 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蘇美華、葉淑貞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 ,茲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 本案,實施本案犯行係為擔保過去已存在之債務,並未因而 獲得其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且已經獲得名義發票人彭瑜蕙 、吳念潔之原諒,求情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有前述聲 明書2 份可佐,並被告蘇美華、葉淑貞之身體狀況,均有高 齡體弱之高堂要奉養(見被告蘇美華、葉淑貞提出其2 人母
親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63、67頁),本院衡酌其等本件犯 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緩刑制度之設計本係促使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與否本非宣 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雖被告2 人就前揭債務之清償情形 ,固與債主吳登富之證述不一致(被告蘇美華、葉淑貞均堅 稱已經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清償全部對於吳登富之債務, 並提出蘇美華匯款共19萬元、及葉淑貞匯款共62萬元單據為 憑,見本院卷171 至207 頁;然吳登富則稱與蘇美華、葉淑 貞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債務,主張未獲清償),雙方各執一 詞,然本院考量被告2 人本案偽造本票之舉,均未造成吳登 富進一步財產損害,被告2 人積欠吳登富債務之事實在其等 實施本件犯行之前即已存在,並被害人吳登富就前揭金錢糾 葛亦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方式解決,本院衡酌其等本件犯罪 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再參酌被告蘇美華、葉淑貞均稱於行 為後,均已搬離原址,脫離原生活圈,戒除不良惡習,且各 自有正當工作收入,及上述家庭狀況、身體情形、經被害人 彭瑜蕙、吳念潔原諒等情狀,綜此本院乃認本件對被告蘇美 華、葉淑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本件 被告2 人均因法常識薄弱,不知其等行為法律效果嚴峻,為 深植被告2 人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復審酌被告2 人犯 本罪之肇因始源被告2 人涉賭時久,冀圖以賭博射倖不勞而 獲之心態,以至積欠債務,致犯本案,應藉由義務勞動之實 施,以堅定體認勞動之價值,暨衡酌被告2 人所罹疾病現狀 均獲控制,被告2 人日常亦能正常營生、操持家務,客觀上 均無不能或不宜實施勞動等一切情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2 人各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各4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避免因 法治觀念薄弱再蹈法網。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六、沒收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本體1 張(含其上偽造「 彭瑜蕙」署名1 枚及指印2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在 被告蘇美華所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之「彭瑜蕙 」署名及指印既已因票據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另依 刑法第219 條對該偽造之署名、指印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上開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 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 條亦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 ,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 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 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 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淑貞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 「發票人」欄位,雖偽簽「吳念潔」署名1 枚,但其以本人 、吳念潔為共同發票人之方式而偽造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自己簽名部分為真正,仍屬有效,應僅將附表編號 2 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以「吳念潔」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 沒收為已足;至該本票其上偽造之「吳念潔」署名1 枚,因 該有價證券「吳念潔」共同發票部分業經諭知沒收而包括在 內,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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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沒收範圍 │
│ │種類│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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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票│彭瑜蕙│380826 │70萬元 │104 年7 月7 日│未記載 │本票本體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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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票│吳念潔│380829 │62萬元 │104 年12月15日│107 年2 月25日│「吳念潔」為共│
│ │ │葉淑貞│ │ │ │ │同發票人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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