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芬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玫芬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玫芬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居住在許火灶住處(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後方之鐵皮屋,因不滿許火灶在住 處裝設之監視器會拍攝到該鐵皮屋,遂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許,前往許火灶上址住處外,對監視器鏡頭拋擲鐵鎚,並 朝監視器鏡頭之位置丟擲石頭。適許火灶之子許博忠在上址 住處3 樓發現此情而喝斥林玫芬,林玫芬即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擅自從後門進入該住處欲找許火灶。林玫芬 在通往2 樓之樓梯前方遇見許博忠,經許博忠要求離去後, 林玫芬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手抓等方式 攻擊許博忠,因而與許博忠發生拉扯。嗣許博忠之母施咏雲 聽聞爭吵聲而下樓,見狀急忙將許博忠拉開,林玫芬又改與 施咏雲發生拉扯,施咏雲遂將林玫芬推向屋外。林玫芬當場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施咏雲恫稱「我是神經病,我 要殺了你」,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施咏雲,使施 咏雲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心理安全。嗣許博忠與施咏雲一 同將林玫芬推至屋外後,林玫芬復承前傷害之犯意,伸手抓 、拉許博忠,2 人再度發生拉扯,導致許博忠跌倒,許博忠 並因林玫芬前述傷害行為而受有左踝擦挫傷、右上臂挫傷等 傷害。嗣林玫芬之父、母聞聲前來將林玫芬帶離之際,林玫 芬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屋外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臺語對許博忠辱罵「婊子的兒子」, 而足以貶損許博忠之人格。
二、案經許火灶、許博忠及施咏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林玫芬及辯護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許火灶之住處,並與 告訴人許博忠、施咏雲發生肢體碰觸,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其當時拋鐵鎚是要挪動監視器鏡頭,後來鐵鎚 卡在上面,其才丟石頭,想把鐵鎚打下來,後來許博忠看到 ,就要其進入屋內,其才走進去,進去後看見許博忠,許博 忠就突然說其私闖民宅而對其拳打腳踢,其基於正當防衛而 反抗;其並沒有對施咏雲說要殺她,也沒有罵許博忠是婊子 的兒子等語。
三、經查:
㈠侵入住宅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9 月間,居住告訴人許火灶住處(在桃園市○ ○區○○0 段000 號)後方之鐵皮屋,因不滿告訴人許火灶 在住處裝設之監視器會拍攝到該鐵皮屋,遂於同年月28日下 午2 時許,對監視器鏡頭丟擲鐵鎚、石頭,經告訴人許博忠 發現並制止後,被告旋即走進住處,並在通往2 樓之樓梯處 碰見告訴人許博忠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許博忠 證述確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許博忠要求其進入屋內等語。惟據告訴 人許博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在屋內聽見鐵皮屋被砸 的聲音,從房間窗戶看見被告在用石頭丟監視器,其就從3 樓喝止被告,被告先是嚇了一跳,接著就說要找其父親許火 灶,其就叫被告在那邊等一下,並從3 樓走往1 樓,發現被 告已經走到屋內飯廳準備上樓;其並沒有叫被告進屋裡來, 所以就要求被告出去,去外面講;因為被告堅持要找其父親 ,其就說可以幫忙打電話,但被告就伸手將其手上之手機拍 掉,並踢其大腿;被告要進到屋內飯廳,是要從後門經過曬 衣間和廚房,中間都有隔著門,其看到被告時,被告是要繼 續上樓,已經走到第3 階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頁背面至第 31頁),乃證稱其並未要求被告進屋,而是被告擅自從後門 走進屋內,穿過曬衣間、廚房後,準備從飯廳旁樓梯上樓。 復參以告訴人施咏雲證稱:被告之母親向其夫許火灶租屋, 但其等與被告間沒有互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頁)、告訴 人許火灶證稱:其與被告間只是房東與房客的關係,平常沒 有往來,被告也未曾到過其住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頁) 及證人即被告之母黃千育證稱:被告星期六、日都會回來,
但不知道有沒有跟許博忠講過話,因為被告很少跟鄰居互動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第43頁背面),可見被告之父母向告訴 人許火灶租屋居住,但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往來。而告訴人 許博忠亦陳稱:其不認識被告,家人與被告也沒有往來,其 本來不知道被告住在對面,是本案發生後才知道,聽說是最 近3 個月才搬回來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頁背面、第31頁 ),足認告訴人許博忠與被告並不相識,當不致隨意邀情被 告進入屋內。況其係在3 樓發現被告在屋外朝自家監視器丟 擲石頭,被告之舉止突兀而非友善,縱使欲向被告探明來意 ,衡情應當會走出屋外或前往1 樓再開門讓被告進入,而非 於不明被告來意之情況下,即任由素不相識之被告自行進入 家中。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許博忠要其進屋等語,顯與常情 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未受有權人之許可,僅因要找許火灶即擅自進入告訴人 等人之住處,難認屬社會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是其無故 侵入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傷害部分:
⒈據告訴人許博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發現被告擅自進屋後 ,就請被告到外面,因為被告堅持要找其父親,其就說可以 幫忙打電話,其手機一拿起來,被告就伸手將手機拍掉,並 說是正當防衛,接著又用腳踢其右邊大腿,其就把被告往後 推,被告沒有倒下去,又繼續以手、腳對其攻擊,其就很用 力將被告壓制在飯廳的牆壁上,這時其母親施咏雲就下樓把 其拉開,並對其說被告有病,把被告趕走就好,接著被告就 靠過來對著其母親說「我有病」並伸手打了其母親一巴掌; 其將被告推出屋外時,被告還是有對其攻擊,其想要離開去 報警,但被告拉扯其衣服,其就往後跌坐在地上,衣服也破 掉了;其手臂上的傷是在飯廳與被告拉扯時,被告抓傷的, 腳踝上的傷是在屋外跌倒時擦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頁背 面至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 ,乃證稱在屋內飯廳與屋外均有與被告發生拉扯,手臂因而 被抓傷,腳踝亦因拉扯而跌倒擦傷。
⒉再據證人施咏雲證稱:其當時聽到爭吵聲下樓查看,在樓梯 間就聽到許博忠說「請你出去」、「你不要以為我不敢打你 」,其下樓後就看到許博忠把被告壓制在牆壁上,這時被告 沒有什麼肢體動作,已經被壓制住,其就叫許博忠放手,說 被告有病,其請被告出去,被告就對其說「我有病,我要殺 了你」,之後還打其耳光;到屋外後,被告又拉許博忠的衣 服,衣服都拉破了,還害許博忠跌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第 32頁背面、第33頁、第34頁正面及背面),核與告訴人許博
忠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施咏雲證稱在屋內只看到許博忠 將被告壓制在牆上,在屋外才有看見被告與許博忠拉扯,其 陳述內容並無刻意附和許博忠之證詞,亦無坦護許博忠之情 形,應屬客觀可信。而依證人施咏雲所述,其下樓時聽見許 博忠稱「請你出去」、「你不要以為我不敢打你」等語,並 看見許博忠將被告壓制在牆上,依該言詞內容,告訴人許博 忠應係立於被動之地位,因被告之攻擊舉動始為相應之反制 動作。是告訴人許博忠證稱其遭被告攻擊後,將被告壓制在 牆上等語,應屬有據。復佐以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許博 忠受傷情形照片(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堪認告訴人許 博忠因被告之抓、拉等攻擊行為而受有左踝擦坐傷及右上臂 挫傷之傷害。
⒊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若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則雙方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且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案被告遭壓制於牆壁前,係主動 攻擊告訴人許博忠,並在拉扯間使告訴人許博忠之手臂遭抓 傷,顯係由被告主動挑起肢體衝突,且與告訴人許博忠之間 係互為拉扯之攻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是被告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據告訴人施咏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聽到爭吵聲下樓 查看,看到許博忠把被告壓制在牆壁上,其就叫許博忠放手 ,說被告有病,其請被告出去,被告就對其說「我是神經病 ,我要殺了你」;被告當時眼睛睜得很大,聲音也很大聲, 接著就打其耳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 核與證人許博忠證稱:其將被告壓制在牆上時,其母親過來 將其拉開,並對其說被告有病,把被告趕走就好,然後被告 就將其母親拉過來,跟其母親面對面說「我是神經病,我要 殺了你」,之後還有伸手打其母親一巴掌,當時被告的位置 是在曬衣間和廚房中間,其母親的位置比較靠近被告等語相 符(見本院易卷第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2頁)。審 酌告訴人施咏雲及許博忠在本院係經隔離訊問,而2 人就被 告恐嚇之經過,就主要情節均屬一致,而告訴人施咏雲及許 博忠與被告素無往來,亦無冤仇,當無刻意杜撰前述恐嚇之 情節而誣陷被告,其2 人所述,應屬可信。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稱:就許博忠有無看到被告打施咏雲一巴掌等情,其2 人
所述不符等語。然查,告訴人施咏雲係證稱:「被告說要殺 了我之後,就打我耳光,當時我不知道我兒子有沒有看到」 、「他當時也在場,也是在飯廳,那時候我婆婆拉著我兒子 ,怕我兒子也動手打林玫芬,當時我兒子沒有在我旁邊,要 是真的被我兒子看到我被打,搞不好他真的會動手」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第34頁),係證稱當時告訴人許博忠也在飯廳 內,但不確定告訴人許博忠有無看見其被打。是告訴人施咏 雲僅係推測許博忠並未看到其遭被告打,並未排除同在飯廳 內之許博忠實際上看見此情之可能性,是尚難因此逕認其2 人所述互有矛盾。是被告以前詞恫嚇告訴人施咏雲等情,應 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 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 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 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 所謂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為已足,不必 確實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 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 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查 被告向告訴人施咏雲恫稱「我是神經病,我要殺了你」等語 ,核其言語內容,屬於將來可能發生危害安全之事,客觀上 已足使一般人引發加害生命、身體行為之聯想,並令人心生 畏怖。復參酌告訴人施咏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這樣說,其 會覺得害怕,被告的眼睛睜得很大,又很大聲說,所以其才 會一直想請被告出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第33頁背面),且 被告係突然出現在告訴人施咏雲之住處內,又甫與告訴人許 博忠發生拉扯,顯非處於平和安詳之狀態,其突然恫嚇告訴 人施咏雲,當足使告訴人施咏雲對於自身安全產生恐懼。縱 使被告主觀上並無實現惡害之意思,仍不影響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成立。
⒊另證人許博忠雖證稱:當時被告說「我要殺了你」,依其認 知,是對其與其母親說,那個「你」指的可能是其本人或其 母親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2頁)。惟依其前開所述,被告係 在拉告訴人施咏雲時為前開恫嚇言詞,當時告訴人施咏雲距 離被告較近,告訴人施咏雲亦證稱被告是對著其本人所說。 縱使告訴人許博忠認為被告恫嚇的對象亦包含自己,尚難以 此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同時恐嚇2 人之犯意,應認被告恐嚇之 對象為當時欲請被告離開屋內之施咏雲,而非許博忠,附此
敘明。
㈣公然侮辱部分:
⒈據告訴人許博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屋外與被告拉扯跌倒 後,其站起身,被告的父母將被告帶走時,被告有罵其是婊 子生的,被告是邊走邊罵,當時被告的父母也在場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第31頁背面)以及證人施咏雲證稱:被告在屋外 有和許博忠發生拉扯,被告還有用臺語罵許博忠「婊子的兒 子」,被告的父母有聽到其等吵架聲,被告的母親有先過來 對其說「你不知道我女兒怎樣嗎?」我說「我知道啊,可是 她到我們家亂」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頁),均證稱被告在 屋外對告訴人許博忠辱罵「婊子的兒子」。而依本院勘驗告 訴人許博忠提出現場錄音之結果,可聽到一女子之聲音反覆 以臺語稱「婊子的兒子」,中間有一較為大聲之女子聲音以 臺語稱「最好把他關起來」,另有一較小聲之男子的聲音以 臺語稱「你(或你們,無法精確判斷為你或你們)去(或你 在,因聲音較小,無法判斷是你去或你在)那邊做什麼?你 (或你們,無法精確判斷為你或你們)到底是去(或你在, 因聲音較小,無法判斷是你去或你在)那邊做什麼?」(見 本院易卷第59頁)。該錄音長度雖僅有6 秒鐘,惟據告訴人 許博忠稱:這不是擷取的,這是在發生扭打後,被告家人出 現要把被告帶走時,其才趕快把手機拿出來按錄音,但沒有 按到錄影,剛才的錄音內容後段有一個比較小聲的男子聲音 是被告爸爸說的是「你去他們家做什麼」,當時被告爸爸是 對被告說為什麼要去我們家亂,因為當時被告爸爸是把被告 帶走的狀態,當時被告被帶走,其才有機會拿出手機錄音, 後來是因為被告已經被他爸媽帶走,其就把錄音關掉,當時 被告是已經正在離開的過程中,其才開始錄音等語,參酌被 告與告訴人許博忠在屋外仍有發生拉扯,應認告訴人許博忠 所稱係脫離被告拉扯,在被告離開之際才開始錄音等情,尚 屬合理。且告訴人許博忠若欲杜撰錄音內容,大可製作時間 更長、更明確之錄音內容以增加其脫服力,當不至僅提供6 秒之錄音。此外,被告亦供稱:錄音中反覆以臺語稱「婊子 的兒子」的聲音與其聲音有百分之50相似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59頁),應認該錄音內容係真實可採,亦足證被告確有辱 罵告訴人許博忠。
⒉辯護人雖認:該錄音只有6 秒就切斷,顯係有意隱瞞,且對 話內容中也有施咏雲大聲吼叫表示要將被告關起來,則被告 非無可能係就施咏雲之言論所為之防衛行為;且從錄音中所 稱「婊子的兒子」,亦無法判斷所說對象為何人等語。惟查 ,該錄音長度雖僅有6 秒鐘,然已足堪認定被告確有辱罵之
行為,業如前述。縱無該6 秒期間前後之對話,仍無礙於被 告侮辱行為之認定。再者,依告訴人許博忠及施咏雲前開所 述,當時在場僅有許博忠、施咏雲、被告及被告之父母,被 告又甫與許博忠發生拉扯而跌倒,其所稱「婊子的兒子」, 當係指告訴人許博忠,殊難想像為在場之其他人。此外,縱 使告訴人施咏雲當時大聲吼稱要將被告關起來,要屬情緒之 抒發,尚難逕認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被告對告訴人許博 忠辱罵「婊子的兒子」,亦難認係對告訴人施咏雲所為適當 、必要之防衛行為,是辯護人所執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⒊又所謂婊子,係指賣淫的妓女,本質上帶有貶意。被告對告 訴人許博忠稱「婊子的兒子」,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足以 貶損人格之侮辱性字眼。被告辱罵告訴人許博忠地點既在屋 外,應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場所,是被告公然侮辱之 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均無足 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在上址屋內、屋外對告 訴人許博忠之傷害行為,係起因於單一糾紛接續所為,且時 間、空間關係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同理,被 告對告訴人許博忠多次公然侮辱之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一侵入住宅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許火灶、施咏 雲、許博忠之家宅安寧及管領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 斷。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係一行為所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住處監視器裝 設位置,即擅自進入他人住處,進而引發上開紛爭,自我行 為管理欠佳,並分別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 態度、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暨公訴補充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石頭、鐵 鎚破壞告訴人許火灶在住處前後所裝設之監視器及監視器電 線,致令不堪使用,因認其尚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許 博忠、許火灶之指述、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只是調整監視器鏡頭,並沒 有把監視器弄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許火灶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拋 擲鐵鎚,致鐵鎚卡在鏡頭處,嗣又丟擲石頭等情,為被告所 承認,並經告訴人許博忠證述確實。
㈡惟據告訴人許火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6頁上方照片 是架設在住處前方的監視器,有1 支鐵鎚卡在上面,該監視 器沒有損壞,可以正常錄影使用;下方照片則是住處後方監 視器,當天颱風來停電沒有錄影,等電力回復後發現還是沒 有影像,才發現監視器的電線遭扯斷,該處除了被告一家人 的鐵皮屋外,沒有其他人居住,只有老人會去隔壁菜園種菜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6-37 頁),乃證稱其住處前方之監視 器並無損壞,功能正常,僅後方監視器電線遭扯斷,佐以卷 附照片顯示其住處前方之監視器鏡頭與牆面之間卡有1 支鐵 鎚,然鏡頭外觀未見破損等情(見偵卷第16頁上方照片), 可見被告持鐵鎚及石頭拋擲之監視器鏡頭並未損壞,功能正 常。
㈢該處後方之監視器雖因電線遭扯斷而無法正常運作,惟依卷 內事證,僅告訴人許博忠看見被告以石頭丟擲其住處車庫前 方之監視器,並有1 支鐵鎚卡在上方,並未見被告亦有破壞 後方監視器之行為,是依許博忠之證述,無從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依上開照片及告訴人許火灶所述,亦僅能證明 後方監視器之電線遭扯斷,尚難逕認為被告所為。又該後方 監視器所在位置固僅有被告一家人居住,然既尚有老人在隔 壁菜園種菜,該處當非僅有被告一家人始能靠近之處所,且 告訴人許火灶係在颱風天過後始發現電線斷裂,則該監視器 電線究係遭被告、被告之其他家人、不肖第三人或颱風刮來 重物扯斷,即有不明,尚不得僅因被告有持鐵鎚、石頭丟擲 前方監視器鏡頭之行為,遽認後方監視器電線必然係遭被告
扯斷。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0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