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進輝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
日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民國105年5月24日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以105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8月(下簡稱一審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下簡 稱二審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 下簡稱三審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於107年10月4日確定, 此先予續明。
㈡聲請人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乃是要藥頭許嘉文提供,聲請 人業於警詢中供述許嘉文之相關資料明確,如無聲請人之供 述,警方如何查緝許嘉文?又為何聲請人供出許嘉文後,許 嘉文即遭警方查獲?是聲請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刑。
㈢聲請人曾向警方供述於105年間向許嘉文購買2、3次毒品, 最後一次購毒時間為105年6月4日,當時聲請人曾向高雄市 刑警大隊第9分隊小隊長表示,是否需要再跟許嘉文購買一 次毒品,好讓警方可以當場緝獲,然該小隊長表示不需要, 只要在時間內查獲毒品供應者許嘉文,即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減刑等語,但在本案二審審理時,證人即員警王 忠智僅以無印象等語回答二審法官,明顯是為了自身之破案 業績壓力或晉升獎金所導致,對聲請人不公,請法院於再審 時另傳喚王忠智到法院作證。
㈣查二審判決理由以『佐諸本案之查獲員警王忠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當時雖供述認識許嘉文後曾向他購買2、3次毒 品,但只記得最後一次的時間是在105年6月4日,先前的時 間點已記不起來,我們只能就被告當時所述據實登載筆錄,
再加上被告當時有提到儘量不願讓自己之身分曝光,而若將 被告併列為許嘉文之販毒對象,許嘉文就會知悉而恐對被告 不利,是故我們實際上只針對許嘉文販毒予吳貴偉、謝尚珉 之部分進行查緝、移送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 面),可知被告前向檢警供述之「其曾於105年6月4日向許 嘉文購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縱係屬實,尚非「本 案」之毒品來源,且被告亦不曾向檢警供述在此之前,另向 許嘉文購買毒品之具體時、地,致令檢警根本無從憑以進一 步追查。』然聲請人身份曝光,乃人之常情,證人王忠智上 開證述,顯啟人疑竇,若非因聲請人之供述,警方如何查緝 許嘉文、吳貴偉、謝尚珉?原判決論理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何以稱非「本案」?且聲請人與許嘉文之案件確實有間接關 係,聲請人自警詢開始即供出毒品上游為許嘉文,此要屬事 實。
㈤再者,聲請人雖符合累犯要件,然依108年02月22日所公佈 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均 屬不同類型之案件,不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刑度。 ㈥請考量聲請人在監1年9月已失去父親,母親年邁又中風, 家中已無兄弟姊妹可照顧母親,且聲請人已供出毒品上游, 顯已杜絕毒品氾濫,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第3款、第421條、第429條規定 ,就一審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所謂「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 ,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 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
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 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 決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 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即再審制度, 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與非 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一審判 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二審判決 、最高法院以三審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於107年10月4日確 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誤,合先敘 明。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再上開條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 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 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 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 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質言之,依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 毒品上游以杜絕毒品氾濫之立法意旨,及各別行為、分別處 罰之法理,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乃在被告 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並導致上游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 遭查獲,始有適用。查許嘉文、吳貴偉、謝尚珉之毒品犯行 ,確係因聲請人之供述而破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5年10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572404400 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一審判決卷一第24-26頁 ),固堪認定。然由聲請人於本案一審審理時自陳:最後一 次購買是105年6月4日晚間11、12時,買了6000元約18、19
公克,那約18、19公克毒品在6月7日時被扣到一半,剩下的 就是6月21日扣案物品毒品3包,我並未向檢警供出本案即10 5年5月24日賣給吳書名第二級毒品部分,而僅就與本案販賣 毒品無關之105年6月21日、6月27日2次持有毒品之犯行,供 出是向許嘉文購買的等語(本案一審卷二第14-15頁),可 知聲請意旨稱許嘉文、吳貴偉、謝尚珉之毒品案件係因其陳 述而查獲一情,雖屬事實,然尚非「本案」之毒品來源(即 105年5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書名之毒品來源),此 情另據一、二審判決理由所載明,依前開說明,許嘉文之販 毒行為與聲請人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關聯 ,仍不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要件。依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 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無法使本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准予開啟 再審程序。
㈢再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 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 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 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 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 ,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 、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 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及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就同一 罪名刑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且非法 定必須免除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不應適用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為由而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亦應予駁回。
㈣末查,本院就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 (或第421條)所列得為聲請再審之情形,是聲請人上揭聲 請意旨所列理由,縱令屬實,並不足以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或應屬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或 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 其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 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均未具備上開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 件,是其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