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秉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秉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秉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業 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 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 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考量數罪併罰拘役刑不得逾120 日之刑度限制, 並衡量受刑人所犯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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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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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拘役25日,如│106 年12月│本院108 年│108 年5 月│本院108 年│108 年7 月│附表編號1 │
│ │取財│易科罰金,以│9 日 │度簡字第86│24日 │度簡字第86│2 日 │至2 所示之│
│ │罪 │新臺幣1 千元│ │0號 │ │0 號 │ │罪,前經本│
│ │ │折算1 日 │ │ │ │ │ │院以108 年│
├─┼──┼──────┼─────┤ │ │ │ │度簡字第86│
│2 │詐欺│拘役55日,如│107 年4 月│ │ │ │ │0 號刑事簡│
│ │取財│易科罰金,以│10日 │ │ │ │ │易判決,定│
│ │罪 │新臺幣1 千元│ │ │ │ │ │應執行拘役│
│ │ │折算1 日 │ │ │ │ │ │70日確定;│
├─┼──┼──────┼─────┼─────┼─────┼─────┼─────┤附表編號3 │
│3 │詐欺│拘役30日,如│106 年10月│本院108 年│108 年8 月│本院108 年│108 年10月│至5 所示之│
│ │取財│易科罰金,以│31日 │度簡字第18│29日 │度簡字第18│8日 │罪,前經本│
│ │罪 │新臺幣1 千元│ │15號 │ │15號 │ │院以108 年│
│ │ │折算1 日 │ │ │ │ │ │度簡字第18│
├─┼──┼──────┼─────┤ │ │ │ │15號刑事簡│
│4 │詐欺│拘役58日,如│106 年11月│ │ │ │ │易判決,定│
│ │取財│易科罰金,以│1 日 │ │ │ │ │應執行拘役│
│ │罪 │新臺幣1 千元│ │ │ │ │ │95日確定。│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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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詐欺│拘役20日,如│106 年12月│ │ │ │ │ │
│ │取財│易科罰金,以│1日 │ │ │ │ │ │
│ │罪 │新臺幣1 千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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