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745號
CTDM,108,聲,1745,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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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衣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衣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衣崴(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 取財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總 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所定 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準此,本院考量被告附 表編號1、3-5所為犯行,均為詐欺取財罪等一切情狀,應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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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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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 │
│1 │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 月,│高雄高分院107 │108 年1 │108 年1 │ │
│ │ │如易科罰金,以│年度上易字第79│月8 日 │月8日 │ │
│ │ │新臺幣1000元折│3號。 │ │ │ │
│ │ │算1 日。 │ │ │ │ │
├──┼─────┼───────┼───────┼────┼────┼──────┤
│2 │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6 月。│本院107 年度審│108 年7 │108 年11│附表編號2 至│
│ │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訴字第987 號 │月25 日 │月7 日 │5 所示之罪,│
│ │ │以新臺幣1000元│ │ │ │業經本院以10│
│ │ │折算1 日。 │ │ │ │7 度審訴字第│
├──┼─────┼───────┼───────┼────┼────┤987 號判決,│
│3 │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定應執行有期│
│ │ │如易科罰金,以│ │ │ │徒刑1 年,如│
│ │ │新臺幣1000元折│ │ │ │易科罰金,以│
│ │ │算1 日。 │ │ │ │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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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