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議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議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二、查受刑人邱議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 罪,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 所宣告併科罰金 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 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註:以下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編│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度案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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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期徒刑│107 年8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7 年9 │臺灣橋頭│107 年10│臺灣橋頭│
│ │5 月,如│月24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6日 │地方法院│月18日 │地方檢察│
│ │易科罰金│ │署107 年│107 年度│ │107 年度│ │署107 年│
│ │,以新臺│ │度速偵字│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度執字第│
│ │幣1,000 │ │第2400號│2158號 │ │2158號 │ │6680號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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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期徒刑│107 年7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8 年10│臺灣橋頭│108 年11│臺灣橋頭│
│ │5 月,併│月28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18日 │地方法院│月12日 │地方檢察│
│ │科罰金新│ │署107 年│108 年度│ │108 年度│ │署108 年│
│ │臺幣1 萬│ │度偵字第│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度執字第│
│ │元,徒刑│ │8713號 │2526號 │ │2526號 │ │7278號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罰金│ │ │ │ │ │ │ │
│ │如易服勞│ │ │ │ │ │ │ │
│ │役,均以│ │ │ │ │ │ │ │
│ │新臺幣1,│ │ │ │ │ │ │ │
│ │000 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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