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666號
CTDM,108,聲,1666,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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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東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東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東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 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 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模式等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 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1 萬元,但受 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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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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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妨害公務罪 │
│ │工具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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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金新臺幣10,000元,有│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折算1日。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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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20日 │107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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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827 │108年度簡字第356號 │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12月11日 │108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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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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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 │判 決│108年3月20日 │108年5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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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