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楊裕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8 年度偵字
第10778 、12213 號) ,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楊裕隆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裕隆業已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其刑度 將大幅降低,且被告之前已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又 被告前經諭知提出保證金具保,然因其一時覓保未著而無法 提出保證金,惟被告現已聯繫親友備妥保證金,惠請鈞院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
三、查被告楊裕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業已坦承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有證人佘○亨、莊○城、康○皇及賴○傑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手機、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認被告顯具有羈押之原因;惟審酌被告所供販賣毒品情 節與前開證人所述大致相同,認被告應無勾串或滅證之虞, 故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原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 證金,並同為限制居及定期報到之限制處分;然嗣因被告覓 保無著,本院遂認其無法提出相當保證金具保,足徵被告尚
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認其恐仍有逃亡之虞,爰裁定自民國 108年11月27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四、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閱 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雖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 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惟參酌 本案相關買受毒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明確,以及被 告持以為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之工具亦已經查扣在案;可徵被 告應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業已自稱有固定住 所,且願意提出相當金額具保,認被告應無予以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3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