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嘉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 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有所重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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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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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7 月│107 年10月│本院108 年度│108 年3 月│本院108 年度│108 年4 月│
│ │一級毒│ │1 日 │審訴字第39號│8 日 │審訴字第39號│2 日 │
│ │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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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8 月│108 年4 月│本院108 年度│108 年9 月│本院108 年度│108 年10月│
│ │一級毒│ │4 日採尿前│審訴字第613 │17日 │審訴字第613 │8 日 │
│ │品 │ │2 日之某時│號 │ │號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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