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敏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306 號、第1201號、第14
1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敏郎(下稱異議 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 二監獄(下稱臺南二監)、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 稱高雄二監)執行追徵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然受 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由家中親友寄給異議人在監時作為基 本花費之用,並非受刑人本人所賺取,且既為「保管金」, 監所僅代異議人保管金錢,與一般銀行、郵局之個人存款不 同,不應逕行扣除,違反強制執行法中敘明強制扣款應由受 執行者個人財產為之之意旨,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 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 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 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受 刑人因購物品或其他用途,申請支用保管之金錢、儲存之勞 作金,應將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連同手摺,陳由機關長 官核准後,送交經辦人員辦理,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 第5 條、第1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管金乃受 刑人自行攜帶或由親友捐贈予受刑人之財產,受刑人得申請 支用於生活所需,自屬受刑人之財產,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 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良以監獄行 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 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 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 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 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 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
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 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 制執行標的,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845 號判處 罪刑在案,其中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1 台,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並於民國107 年 1 月16日裁判確定,執行檢察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 ,就未扣案之發電機追徵20000 元,於107 年4 月18日以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俊岳107 執沒306 字第1079013932號 函指揮高雄二監於20000 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 、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元,隔月不累 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而異議人截至107 年4 月 23日為止,在高雄二監所存之保管金為0 元、勞作金為0 元 ,高雄二監並未扣得任何款項一節,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30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高 雄二監108 年10月2 日高二監總決字第10800087360 號函檢 附之金錢保管分戶卡在卷可佐。
㈡、異議人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 易字第283 號、107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處罪刑在案,其中 分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材1 批、犯罪所得1010元,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10 7 年6 月5 日、同年7 月31日裁判確定,執行檢察官乃依上 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就未扣案之鋼材追徵5000元、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010元,連同前開㈠之部分,於108 年6 月4 日 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榮岳107 執沒1413、306 、1201 字第1089021632號函指揮臺南二監於26010 元範圍內,就保 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 3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而臺南 二監從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扣款1010元、409 元(合計 1419元)由檢察官執行沒收一節,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120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 南二監108 年6 月12日南二監總字第10800018450 號函、臺 南二監108 年10月18日南二監總字第10800229650 號函檢附 之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國庫 帳戶收款通知單等在卷可佐。
㈢、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扣押屬異議人所有之財產,即異議 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作為執行前開判決諭知沒收之 標的,於法有據。又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異議人之勞作金
及保管金時,復指示應酌留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即酌 留3000元,隔月不累計),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與執 行金額相較,並無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經 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