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25號
CTDM,108,簡,2725,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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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如華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11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1 樓之拿坡里比薩店內時,見財團法人伊甸 社會福利基金會放置於該店櫃台上之捐款箱1 個,內有新臺 幣(下同)200 元之零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拿 坡里比薩店員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如華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南區資源中心守護組 組長莊橋、拿坡里比薩店店員林妤珊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7 張、比對照片2 張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



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 萬5,000 元提高至50萬元,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李如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577號、104 年度簡字第690 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3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1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二罪接續執 行,於105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80日,於 105 年12月2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之規定,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亦包括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 罪,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 3 年即再犯本案犯行,亦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以資警惕。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所竊得之零錢200 元,係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且縱予以宣 告沒收,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竊得之上開捐款箱1 個,因價值不高,尚難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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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