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旁,見陳信義所管領之369-CEU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且鑰匙未拔除,遂以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得手(已發 還)。
(二)於108年7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前,見柯侞妡所管領之MFT-3068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得手(已發還)。 (三)於108年7月8日晚間某時,行經高雄市旗山區鼓山公園時 ,見張春永於同日下午3時許不慎遺落在該處之行動電話 (型號:Sony Ericsson、IMEI:00000000-0000000),竟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行動電話據為己用(已發 還)。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郭文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侞妡、陳信義、被害人張春永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上揭所犯侵占遺失物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 ,於106年7月1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 役60日、4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共3日,於106年10月12日始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所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核符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考量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犯罪,與本件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所示部分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 罪,已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出監僅2年餘即再犯竊盜罪,亦足堪肯認被告對刑罰感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 累犯規定,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竊盜 罪部分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又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他人遺失 物,未交由警察機關,反侵占入己;以上所為,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 害,及生活上有所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手段尚平和及其 所侵占、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及侵占之物,均業已發還 告訴人及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犯 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分別所竊取及侵占之上開財物,既均 已發還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持以 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既未扣案,價值亦微 ,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質關聯 ,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