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95號
CTDM,108,簡,2595,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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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賜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
4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9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賜德犯侮辱公務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賜德因另案羈押於高雄市○○區○○○村0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期間,明知鍾政宏賴茗文、吳文 進均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管理員, 職司受刑人戒護管理等相關業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2日10 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受刑人、值班職員及服務員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正舍42房內,接續以「臭垃圾」、「垃圾」、「 三小」之言語辱罵正在走廊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鍾政宏,足以 貶損鍾政宏之人格、名譽。
(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2日21時35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受刑人、值班職員及服務員均得以共見共聞之 高雄二監中央台,對執行職務要拿筆錄予其簽名之公務員賴 茗文,接續以「幹」、「三小」、「婊子」、「豎仔」之言 語辱罵,足以貶損賴茗文之名譽(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三)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107年5月14日6時 30分許,在上開舍房,以「垃圾」之言語及比中指之方式, 辱罵正在走廊執行巡視職務之公務員吳文進,復於同日7時5 分許,在上開地點,接續以「臭垃圾」、「臭豎仔」之言語 辱罵公務員吳文進,足以貶損吳文進之人格、名譽。(四)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5月 14日18時15分許,在上開監所中央台旁保護室內,持鐵製餐 盒丟向正在執行戒護職務之公務員賴茗文,並接續以「幹你 娘雞巴」、「婊子」、「豎仔」、「幹恁祖嬤」等言語辱罵



賴茗文,以此強暴妨害賴茗文執行公務,且足以貶損賴茗文 之人格、名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葉明泉張尉宣吳文進賴茗文鍾政宏之證詞、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戒護資料表、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3 12號民事簡易判決、陳述書2份、談話筆錄7份及本院勘驗筆 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 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三)(四),皆已提出 公然侮辱告訴(偵卷第97-101頁),起訴疏漏未論列,應予補 充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等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 (三)(四)部分,皆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95 年度簡上字第8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 雄地院98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33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並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 上易字第45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 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之期間非短, 且於羈押期間為本案多次妨害公務之犯行,足見其所展現出 之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仍不無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節存在,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俾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應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就本案被告所犯前開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羈押期間,對於依法執 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出言辱罵,甚至丟擲物品,所為顯然無 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 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各該被害公務員均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並已執行完畢,獲得賠償,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 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 本件4罪,時間相近,皆出於相同之動機,本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 係,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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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