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茗豪
被 告 何紫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2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茗豪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紫瑄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宋茗豪、何紫瑄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 第2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被告宋茗豪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宋茗豪上開前案,罪質 與本件違反公司法犯行迥異,被告宋茗豪又無其他違反公司 法等相關犯罪前案紀錄,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宋茗豪之前 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宋茗豪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參酌108 年2 月 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僅以被告宋 茗豪係累犯,即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此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新揚國際 租車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仍以上開公司名義與他人 簽訂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所犯易使相對人誤判交易對象之 資格或產生錯誤信賴之危險,因而危害商業市場上之交易秩 序及安全,並紊亂商業行政之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誠屬可
議,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宋茗豪係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何紫瑄係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宋茗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紫瑄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茗豪(原名宋星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 105 年審易字第 6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慎 舉止,與其配偶何紫瑄(現已離婚)均明知「新揚國際租車
有限公司」(下稱新揚公司)係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 之公司,依法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竟共同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故意 ,於 106 年 9 月 14 日某時,宋茗豪、何紫瑄均至高雄市 ○○區○○○路 000 號,由何紫瑄自任新揚公司代表人、 宋茗豪自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新揚公司名義與許皓庭簽 訂「汽車租賃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並由何紫 瑄及許皓庭在上開契約簽名,約定許皓庭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1 輛委由新揚公司對外出租,雙方 按比例分配租金報酬。嗣逾 106 年 12 月間,雙方已生利 潤分配糾葛,許皓庭事後為追究責任而查詢新揚公司相關登 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皓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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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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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宋茗豪於警詢及偵│1. 被告宋茗豪明知新揚公司未經 │
│ │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 設立登記,仍於上開時、地,以│
│ │身分具結證述 │ 新揚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許皓庭簽│
│ │ │ 訂上開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 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
│ │ │ 原本是登記為宏瑋國際租賃有限│
│ │ │ 公司(下稱宏瑋公司),負責人│
│ │ │ 是何紫瑄,設立地點在左營,後│
│ │ │ 來搬到楠梓,有變更公司名稱,│
│ │ │ 但程序尚未完成就簽約了云云。│
│ │ │ 2. 被告何紫瑄於簽約時亦有在 │
│ │ │ 場,並於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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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被告何紫瑄於警詢及偵│1. 被告何紫瑄以新揚公司代表人 │
│ │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 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之事│
│ │身分具結證述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
│ │ │ 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方是│
│ │ │ 新揚公司,公司申請時是叫宏瑋│
│ │ │ 公司,後來改名為新揚公司沒有│
│ │ │ 變更登記云云。2. 被告宋茗豪 │
│ │ │ 委請被告何紫瑄簽訂上開契約之│
│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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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告訴人許皓庭於警詢及│被告 2 人以新揚公司名義與告訴 │
│ │偵查中具結證述 │人簽訂本件契約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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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高雄市政府 108 年 7 │新揚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亦無申請│
│ │月 2 日高市府經商公 │設立登記資料,復無宏瑋公司申請│
│ │字第 10852565600 號 │名稱變更登記之資料之事實。 │
│ │函及該函檢附之宏瑋公│ │
│ │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商│ │
│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
│ │查詢結果各 1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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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汽車租賃業接受自備車│被告 2 人於 106 年 9 月 14 日 │
│ │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1 │以新揚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佐│
│ │份(即告證二) │證新揚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為法律│
│ │ │行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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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宋茗豪、何紫瑄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違反同條第 1 項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 為罪嫌。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 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茗豪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