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毅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2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8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弄0 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內 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3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8 年12月30日 )6 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執行搜索時,見黃政毅在場,遂徵其同意至其上開居處內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 吸食器2 個、SAMSUNG 牌手機1 支(空機)、SAMSUNG 牌手 機1 支(含SIM 卡1 張)、G-PLUS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K200 )、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8 月16日檢驗結 果報告(檢體名稱:108K200)。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 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 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經該署檢 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 治療,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 上應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本案犯行,自 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108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 件,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案件罪質不 同,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 應予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空機)、 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G-PLUS牌手機1 支 (含SIM 卡1 張)固屬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 得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陳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