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26號
CTDM,108,簡,2526,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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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旭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偵字第1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旭豪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瓶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林俊男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林 俊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 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累犯之規定,然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所涉竊盜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害人郭振富等3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之電瓶共3 顆,據其於警詢供稱已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價格變賣等語(警卷第5頁),然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 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而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被害人郭 振富等3人所述財物價值(按:被害人郭振富等3人所證稱前 揭3顆電瓶價格依序為4,000元、5,000元、4,200元,共計13 ,200 元,見警卷第6、10、14頁)差距甚大,難就其所稱變 賣贓物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應就其竊盜所得之原物即電瓶3 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00號
被 告 柯旭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旭豪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至23日間某日凌晨1 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徒手竊取郭振富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電瓶1顆得手。㈡於同年9 月26日凌 晨2 時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洲路與柯厝巷口,徒手竊取 林俊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顆。㈢再 於同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旗山區旗南二路136 巷社區停 車場,徒手竊取上謝迪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大貨車之電 瓶1 顆得手。被告竊得上開車用電瓶後,前往不知情之永誠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 元花用殆盡。嗣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旭豪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俊 男、郭振富、謝狄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偵查報告、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畫面、竊案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路線圖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犯罪所得6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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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