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16號
CTDM,108,簡,2316,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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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瑞明知自己無代辦土地繼承登記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 之蔡寶貴店舖,向鄭善財佯稱:其能代辦土地繼承登記,惟 代辦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倘資金不足,可用名下 土地向其認識之金主吳育森質押借款云云,致使鄭善財因而 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31日與林進瑞吳育森共同前往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申請就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一般抵押權以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 清償日期105年7月30日(約1年)之借款債權,並開立票面 金額20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吳育森,而於同日在附近 某冰菓室取得吳育森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後,當場全數交付予 林進瑞,於載送鄭善財返家時,林進瑞於載送鄭善財返家時 給予鄭善財生活費2萬元。嗣鄭善財多次催請林進瑞辦理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林進瑞均藉故拖延,鄭善財屆 期無法清償借款,吳育森遂於106年3月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於106年4月 17日以106年度司拍字第79號准予拍賣,鄭善財於106年4月 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進瑞處理,林進瑞竟置之不理,甚 至不知去向,且未退還代辦費用,鄭善財至美濃地政詢問, 經承辦人員告知土地繼承登記並無困難,毋需花費如此高額 費用,鄭善財始悉受騙。
二、被告林進瑞承認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鄭善財指訴之收取告訴 人交付之18萬元且迄今尚未代辦土地繼承登記及退還代辦費 用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向吳育 森借款金額是20萬元,2萬元是給鄭善財,伊只拿到18萬元



,費用包括登記費、測量費、勞務費,勞務費沒有一定標準 ,伊是向吳育森說有可能要打官司,鄭善財的哥哥死亡,要 與姪子一同繼承,鄭善財跟姪子鄭志偉鄭志宏間有爭議, 伊說的爭議不是要訴訟,而是要協商如何繼承、分配土地的 位置、地上物的採收,伊還沒有找到他們,鄭善財只有給他 姐姐或姑姑的電話,伊忘記叫什麼名字,伊可以透過他姐姐 或姑姑找到姪子,伊有問到姪子的地址,當時伊還沒有寫信 給他們或親自找他們談繼承的事情,辦理繼承要準備死亡戶 籍及鄭善財的戶籍謄本、免稅證明,送去茂林轄區的地政事 務所辦登記,租約要到區公所拿原租約辦理承租人變更,繼 承是公同共有,要得到繼承人的協議分割及印鑑證明,伊因 為左手斷掉,路途又遠才沒有去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8萬元,且尚未代辦土地 繼承登記及退還代辦費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善財、告訴代理人徐仲志律師、證人吳育森田玉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9份、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份、本票影本2紙、民事裁定及拍賣事件 影卷、存證信函、美濃地政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向高雄市 茂林區公所(下稱茂林區公所)函詢告訴人得如欲申請繼承 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依規定須由公所審查,加蓋公所印 信後轉送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此有茂林區公所108年5 月24日高市茂區經字第10830538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又被 告收取代辦費用,參以鄭文相之繼承表,復未見該繼承事件 有何繁雜之處,顯然被告收取代辦費用18萬元已較一般地政 士代辦同性質案件所收取費用高出甚多,此有網路列印資料 數份在卷可稽;復被告自104年7月31日取得代辦費用後,多 年來從未洽辦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宜,僅於受任前之104年7月 22日至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及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及登記謄本,再於到案後之108年7月5日調閱鄭文相鄭蔡清綢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資料,此有戶籍謄本2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 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 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固稱已取得鄭志 偉、鄭志宏之聯絡方式,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渠等之聯絡地 址。足認被告自取得代辦費用後,從未有何實際處理繼承登 記事務之情形;再者,被告向證人吳育森洽談借款事宜時, 係向證人吳育森謊稱告訴人無法繼承土地,係因其他共有人



不願意蓋章,需要訴訟及辦理土地相關費用等語,此據證人 吳育森證述明確;於同時期被告亦介紹案外人林錦堂向證人 吳育森借款,亦取得代辦費用18萬元,被告亦未完成委託事 項,證人吳育森尚對林錦堂聲請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另辯 稱:伊因為左手斷掉,路途又遠才沒有去辦云云,惟被告固 於104年3月8至12日因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並肘關節脫位而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此有診斷證明書、病歷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左手手術係於104年3月,被告 受託代辦土地繼承登記係在104年7月31日,足信被告左手手 術實未直接影響被告處理繼承登記事務。顯見被告係欲詐騙 告訴人之財物,被告實無代辦土地繼承登記之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 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 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己力賺 取生活所需,竟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錢財,行為應予非難, ;衡以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行使詐術 所得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數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 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犯後未能 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之現金1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延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一
┌──┬──────────────┬────┬──────┐
│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登記日期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鄭善財 │74年9月9日 │
├──┼──────────────┼────┼──────┤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
├──┼──────────────┼────┼──────┤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地號 │耕作權人│登記日期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鄭文相 │59年12月1日 │
├──┼───────────────┼────┼──────┤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
├──┼───────────────┼────┼──────┤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
├──┼───────────────┼────┼──────┤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
├──┼───────────────┼────┼──────┤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
├──┼───────────────┼────┼──────┤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
├──┼───────────────┼────┼──────┤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
├──┼───────────────┼────┼──────┤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
├──┼───────────────┼────┼──────┤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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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