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28號
CTDM,108,簡,2228,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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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1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即除附表編號1 以外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設立「 奇蹟遊戲理財網」(下稱系爭理財網),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向徐進財等5 人宣傳系爭理財網之投資模式,佯稱: 系爭理財網可快速累積獲利、只賺不賠,參加者藉由投資新 臺幣(下同)3,200 元、6,400 元、16,000元、32,000元、 96,000元或160,000 元等6 個不同等級之金額,即可成為A 至F 級之玩家,並取得相對應之遊戲代幣(使用吳俊毅所創 設之「EP」為單位),且該等遊戲代幣價值只升不跌,玩家 可自行出售遊戲代幣換取現金獲利,另尚有推薦獎金之發放 云云,徐進財等5 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吳俊毅及系爭理財 網確有操作獲利之能力,遂分別交付投資款項予吳俊毅(徐 進財等人各自之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嗣因林德安試圖邀約 友人張瀚文加入系爭理財網,張瀚文發現有異而向調查局檢 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徐進財楊富權魏家誠、林德安、李浩淇張瀚文、鄭偉良之證 詞,及其等所出具之匯款資料,暨系爭理財網之宣傳文宣、 澳盛銀行對帳單、公平交易委員會106 年9 月4 日公競字第 0000000000號與108 年1 月7 日0000000000號函、被告臉書 宣傳截圖3 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 年1 月22日金管銀 法字第10702256920 號函可佐(偵一卷第4-36、46-59 頁、 偵二卷第87-91 、123-125 、169-179 、205-207 、219-22 9 、247-25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被告為本件犯 行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 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提高所科或併科 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 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被告所犯之5 次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 次所犯5 罪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成立系爭理財網誘騙附表所示之 投資人投入金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該等投資人之損失 金額,再斟酌除編號2 之投資人楊富權無法聯繫而未和解外 ,被告與其他投資人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審易卷第 113-129 、141-145 頁之和解書及匯款憑證影本、本院電話 紀錄參照),兼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一卷第38頁,被告調查筆 錄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 至5 之拘役刑部分合 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 部分,投資人 楊富權投入系爭理財網之1 萬6 千元,為被告該次詐欺犯行 之所得無訛,應隨同該罪宣告沒收;而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 」之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另被告已就附表編號1 、3 至5 部分賠償各 該投資人,業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再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編號│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主文 │
├──┼───┼────┼────┼───────────────────┤
│1 │徐進財│102 年初│96,000元│吳俊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楊富權│102 年間│16,000元│吳俊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3 │魏家誠│102 年間│10,000元│吳俊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林德安│102年初 │19,200元│吳俊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李浩淇│102 年間│32,000元│吳俊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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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