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旻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旻頤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非熟識之他人使用 時,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4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宅即便方式將其所開 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前開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陳旻頤所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廖婉茹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嗣經廖婉 茹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69、145、221、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婉 茹(附表編號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3-26頁)、 證人即告訴人鄭權祐(附表編號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 卷第42- 4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峰(附表編號三)於警 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5-5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姍蓉( 附表編號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67-68頁)、證人 即被害人劉彥廷(附表編號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85-86頁)相符,附表編號一部份並有告訴人廖婉茹提出之 網路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旋 轉拍賣賣家「magbow」帳號個人頁面(見警卷第33-36之1、 31、27、29、30、32頁);附表編號二部分並有告訴人鄭權
祐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50-54、49、45、47、48頁);附表編號三部分並 有告訴人李承峰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1-65、66、58、59、60頁); 附表編號四部分並有告訴人楊姍蓉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網 路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3-83、84、69、7 1、72頁);附表編號五部分並有被害人劉彥廷提出之網路 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0-94、87、88 、89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6日中 信銀字第10822483907444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見審易卷第113-1 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然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而僅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仍率爾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權祐、楊姍蓉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審易卷第131 、13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見審易卷第243頁)在卷可按, 另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李承峰受騙之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 見審易卷第243頁)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與告 訴人廖婉茹及被害人劉彥廷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43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所受詐騙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沒有 小孩、父母需其扶養、身體有紅斑性狼瘡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22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惟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提 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之情形,故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一 │廖婉茹│於107 年9月4日12時│107年9月│3,500元 │
│ │ │許前之某時,在Caro│4 日15時│ │
│ │ │usell 網路拍賣平台│55分許 │ │
│ │ │上刊登販售「女用皮│ │ │
│ │ │帶」之虛偽訊息,適│ │ │
│ │ │廖婉茹於107 年9月4│ │ │
│ │ │日12時許見該訊息後│ │ │
│ │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 │
│ │ │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
│ 二 │鄭權祐│於107 年9月6日13時│107年9月│8,000元 │
│ │ │20分許前之某時,在│6 日14時│ │
│ │ │Carousell 網路拍賣│39分許 │ │
│ │ │平台上刊登販售「SW│ │ │
│ │ │ITCH紅藍主機」之虛│ │ │
│ │ │偽訊息,適鄭權祐於│ │ │
│ │ │107 年9月6日13時20│ │ │
│ │ │分許見該訊息後陷於│ │ │
│ │ │錯誤下標購買,並依│ │ │
│ │ │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三 │李承峰│於107年9月6日8時52│107年9月│3,800元 │
│ │ │分許前之某時,在Ca│6 日22時│ │
│ │ │rousell 網路拍賣平│54分許 │ │
│ │ │台上刊登販售「Airp│ │ │
│ │ │ods 96新」之虛偽訊│ │ │
│ │ │息,適李承峰於 107│ │ │
│ │ │年9月6日8 時52分許│ │ │
│ │ │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 │ │
│ │ │下標購買,並依指示│ │ │
│ │ │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 │ │
│ │ │帳戶內。 │ │ │
├──┼───┼─────────┼────┼────┤
│ 四 │楊姍蓉│於107 年9月6日23時│107年9月│3,500元 │
│ │ │52分許前之某時,在│6 日23時│ │
│ │ │Carousell 網路拍賣│52分許 │ │
│ │ │平台上刊登販售「Ai│ │ │
│ │ │rpods 96新」之虛偽│ │ │
│ │ │訊息,適楊姍蓉於10│ │ │
│ │ │7 年9月6日23時52分│ │ │
│ │ │許見該訊息後陷於錯│ │ │
│ │ │誤下標購買,並依指│ │ │
│ │ │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 │ │
│ │ │行帳戶內。 │ │ │
├──┼───┼─────────┼────┼────┤
│ 五 │劉彥廷│於107 年9月6日前之│107年9月│3,800元 │
│ │ │某日,在 Carousell│8日1時 9│ │
│ │ │網路拍賣平台上刊登│分許 │ │
│ │ │販售「Airpods 96新│ │ │
│ │ │」之虛偽訊息,適劉│ │ │
│ │ │彥廷於107 年9月6日│ │ │
│ │ │某時許見該訊息後陷│ │ │
│ │ │於錯誤下標購買,並│ │ │
│ │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 │ │
│ │ │信銀行帳戶內。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