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72號
CTDM,108,簡,2172,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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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吳裕發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 民國107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補充為「吳裕發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3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1 月2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裕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9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 犯之規定,雖該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然本院審酌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端,足見具法敵對意識之特 別惡性,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即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亦可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 行知所警惕,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示懲儆。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為警查獲後業將竊得之財物交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陳思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 損失已獲填補;暨衡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竊得之安全帽



1 頂,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由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04號
被 告 吳裕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裕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 108年6月8日12時10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2時26分),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前時,見陳思涵所有瑞 獅廠牌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置放在其停放上址前之機車腳踏板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陳思涵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放置其所有機車前腳踏板



上,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陳思涵發現其安全帽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裕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思涵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8張、查獲照片5張等附卷可資佐 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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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