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54號
CTDM,108,簡,2154,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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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志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 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6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 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將其拘提到案,並徵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朱志英固坦承上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係於108 年6 月10日21時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然 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接受採尿檢驗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名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185 )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 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10 8 年7 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08185 )1 份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 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據 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 檢出之時限為2-3 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以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
(三)被告於108 年6 月16日15時15分許,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均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50 ng/ml 、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030ng/ml ,有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 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於103 年6 月24日釋 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入監接受矯正後,仍再



犯本案相同性質之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對毒品之心理依賴已 深,且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警惕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 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 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 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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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