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28號
CTDM,108,簡,2128,2019120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富(原名黃登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784號、第3061號、第3062號、第3063號、第30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登富單純提供同案被告 黃輝道黃珮萱(2 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泰郵局帳號 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泰郵局帳戶)、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黃怡婷謝豐丞、告訴人趙家尉、王子軒張海琪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 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鼎 泰郵局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 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 第5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然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 件間罪質不同,難認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 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 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蔽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 ,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 便外,並足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同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 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且迄今 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再酌以 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其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衡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金額 ,及被告具備低收入戶之身分,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 入戶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暨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有上開2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對帳單 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 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出借上開2 帳戶而獲對價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黃怡婷 │於107年8月18日16時17分許,偽│107年8月│17,123元 │陽信銀行│
│ │(被害人│冒係網路商家DEVILCASE惡魔鋁 │18日17時│ │帳戶 │
│ │) │合金保護框的客服人員,打電話│18分許 │ │ │
│ │ │給被害人黃怡婷,向其佯稱:因│ │ │ │
│ │ │誤設為超級會員,會每月扣款,│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匯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2 │趙家尉(│於107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假│107年8月│49,123元 │陽信銀行│
│ │告訴人)│冒係手機apph-to 網路賣家,打│18日17時│ │帳戶 │
│ │ │電話給告訴人趙家尉,向其誆稱│33分許 │ │ │
│ │ │:因設為VIP 會員,會每月扣款│ │ │ │
│ │ │維持VIP 會員身分,須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告│ │ │ │
│ │ │訴人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 │ │ │
│ │ │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另匯│ │ │ │
│ │ │出4 萬9,123 元至同案被告李紋│ │ │ │
│ │ │蔤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此部分同案被告李紋蔤及│ │ │ │
│ │ │被告杜宗龍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 │ │
│ │ │均另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 │ │
│ │ │辦)。 │ │ │ │
├──┼────┼──────────────┼────┼─────┼────┤
│ 3 │王子軒(│於107年8月18日17時37分許,冒│107年8月│20,123元 │陽信銀行│
│ │告訴人)│稱係HITO本舖拍賣網站客服人員│18日18時│ │帳戶 │
│ │ │,打電話給告訴人王子軒,向其│10分 │ │ │
│ │ │詐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 │ │ │




│ │ │定轉帳,會重複扣款,須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 │ │ │
│ │ │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4 │謝豐丞(│於107年8月18日20時許,假冒係│107年8月│29,985元 │鼎泰郵局│
│ │被害人)│奇摩超級商城購物店家,打電話│18日22時│ │帳戶 │
│ │ │給被害人謝豐丞,向其佯稱:因│41分許 │ │ │
│ │ │業務人員操作疏失,誤為重複購│ │ │ │
│ │ │買12次商品,須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取消云云,致被害人謝豐丞陷於│ │ │ │
│ │ │錯誤,委由其母親蘇惠祜於右列│ │ │ │
│ │ │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
│ 5 │張海琪(│於107年8月18日22時30分許,假│107年8月│29,989元 │鼎泰郵局│
│ │告訴人)│冒係網路拍賣平台賣家,打電話│18日22時│ │帳戶 │
│ │ │給告訴人張海琪,向其佯稱:因│58分許 │ │ │
│ │ │誤設為VIP會員,會每月扣款, │ │ │ │
│ │ │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匯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4號




第3061號
第3062號
第3063號
第3064號
 
被 告 黃登富(原名黃登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登富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21時27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將其向不知情 之同案被告黃輝道黃珮萱(2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鼎泰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泰郵局 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怡婷、趙家尉、王子軒謝豐丞張海琪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黃怡婷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趙家尉、王子軒張海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及本署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登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交付上開鼎泰郵局及 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徵人啟示,對方說是 台彩公司,工作內容是提供存摺就可以去他們台彩的任何據 點上班賣彩券,伊有懷疑是否為詐騙集團,但對方提供台彩 公司的名稱供伊查詢,伊上網查確定有這間公司,就相信了



,並把上開2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伊是被騙的云云。惟查:(一)被害人黃怡婷謝豐丞及告訴人趙家尉、王子軒張海琪等 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鼎泰郵局、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黃怡婷及告訴人趙家尉等人指訴綦詳,且被害人 黃怡婷及告訴人趙家尉等人匯入之款項,均於匯款當日隨即 遭提領幾近一空,此有上開鼎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客戶對帳單 列印資料、被害人黃怡婷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單、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趙家尉網路轉帳 擷取畫面列印資料、存摺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子軒提供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豐丞提供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 卷可稽。是上開2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 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惟觀之被告與自稱臺 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Sin Yu」間之LINE對話內容 ,對方明確告知係租用存摺及提款卡,收到帳戶資料確定可 正常使用即發給前2期薪水,租金為1本帳戶5天領5,000元、 30天領3萬元;2本帳戶5天領1萬元、30天領6萬元;3本帳戶 5天領1萬5,000元、30天領9萬元;4本帳戶5天領2萬元、30 天領12萬元,1期5天,1個月6期,1個月以30天計,有被告 提出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而被 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自陳曾在工地做粗工,非無應徵 工作之經驗或不知勞動市場之工作內容及薪資行倩,就上開 無需提供任何勞力,即可輕易獲取每月至少3萬元報酬,實 難諉為不知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給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 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
(三)再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要無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 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另 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 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 險,而使用遭騙取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 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鼎泰郵局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宋 文 宏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泰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