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33號
CTDM,108,簡,2033,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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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汶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汶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汶隆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前之某日,將其胞姊翁慧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6日16時55 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翠舷,佯稱:因日前網路購物誤設成VI P 會員,每月將逐期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進 行驗證云云,致洪翠舷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7時34分匯款 4萬9999元、同日17時37分匯款4萬9985元、同日18時1分匯 款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洪翠舷發現遭詐騙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汶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翠舷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交付之上 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網路 轉帳擷圖2張及交易執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 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



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 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 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其胞姊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 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渠等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 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暨 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前開被害人分次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等 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 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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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