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13號
CTDM,108,簡,2013,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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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偵字第2571、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永忠為協調其子楊日偉蕭旦倫許倫肇間債務問題,竟 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6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街0號 蕭旦倫住處,向蕭旦倫恫稱:「有種你和旦倫二個人吃下去 ,我會馬上把嶺口包起來,我已經跟副堂講好了,打算押你 們二個人」等語;
㈡同年9月4日14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號蕭旦倫母親 朱順招住處,向蕭旦倫恫稱:「本來我就要放火燒掉了」、 「我從今天晚上開始抓倫肇」、「從他老婆家開始抓」、「 我跟副堂說完了,今晚200人抓倫肇」等語; ㈢107年1月20日17時許,同㈡上址,向蕭旦倫恫稱:「晚上找 人砍掉」等語;
蕭旦倫事後均將上開恐嚇言語轉告許倫肇知悉,致蕭旦倫許倫肇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蕭旦倫許倫肇安全。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楊永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朱順招於警詢時及證人楊日偉於偵查中分別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蕭旦倫許倫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錄音光碟及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 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蕭 旦倫等2人,使告訴人蕭旦倫等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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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