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朱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 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8 年3 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 17日19時,在高雄市路竹區新園國小前巷子內,向某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鱔魚」之男子(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 ,經另案偵辦)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購得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又其未及施用上開毒品 ,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攔查,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 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朱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 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8114)、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4 月1 日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湖108114)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8 年4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599 號及108 年 6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14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 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3張。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次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 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暨衡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時間非長,且持有之數量非鉅,及被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均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所為犯行之時間相距不遠及被告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一節,詳如前 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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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犯行所扣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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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說明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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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 只,檢驗後淨重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
│ │ │ │0.027 公克。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 │585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驗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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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 只,檢驗後淨重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6│
│ │ │ │0.087 公克。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 │591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驗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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