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56號
TYDM,106,易,556,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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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瑜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舒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九七0五三八七五0號SIM 卡壹張)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舒瑜黃鋆蘭曾在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互設為 好友,詎張舒瑜黃鋆蘭先前將其在臉書網站上所發表之內 容轉貼至臉書網站上「爆料公社」之塗鴉牆留言版,致張舒 瑜心生不滿而生嫌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3 月16日晚間6 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 處,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LINE通訊 軟體所申登「Aimee Chang 」之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其所參與LINE通訊軟體之「Att101 Mart 姊妹淘的 衣櫥」群組內,刊登含黃鋆蘭照片及新聞報導網路連結資料 ,並公開發表:「…小心我找人出氣在你小孩身上,你有朋 友我就沒有嗎?…」等加害於黃鋆蘭之子生命、身體之恫嚇 言詞,嗣黃鋆蘭之友人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轉載張舒瑜 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傳送予黃鋆蘭黃鋆蘭觀看後,因而心生 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報警處理。二、案經黃鋆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舒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17 號卷第25頁,下稱審 易卷),且被告張舒瑜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556 號卷第30頁、第32頁,下稱本院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鋆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76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第29頁至第30頁,下稱偵字第12576 號卷、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57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下 稱偵字第16875 號卷)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 照片2 張(見偵字第12576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 酌被告遇有糾紛,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 ,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承受 心理上之恐懼及壓力,可徵其法治觀念不足,缺乏尊重他人 之意識,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其平日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字第12576 號卷第10頁),以及其犯罪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 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 錄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反面),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㈡、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地, 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LINE通訊軟體所申登 「Aimee Chang 」之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其 所參與LINE通訊軟體之「Att101 Mart 姊妹淘的衣櫥」群組 內,刊登含告訴人照片及新聞報導網路連結資料,除公開發 表前揭恐嚇言詞外,亦發表「我也跟你這個婊子一樣胸部大 」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 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於106 年7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及其反 面),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㈣、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 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 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見本 院卷第37頁),且係供其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曾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 站互設為好友,詎被告因告訴人將其臉書網站上所發表之內 容轉貼至臉書網站之「爆料公社」臉書塗鴉牆留言版,致被 告心生不滿而生嫌怨,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5 年3 月14日 晚間7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13樓之7 之先前住處利用電腦或智慧型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其向臉書網站所申登「張紫彤」之帳號,在其隱私設定為公 開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塗鴉牆留言版上,刊登告 訴人身著泳衣之照片1 張及擷取含告訴人之子照片5 張之臉 書畫面,並發表:「…自己都有小孩的人,在酒店工作就算 了,還在那邊拍一堆想紅的裸照,吸引那些精蟲上腦的豬哥 ,敗壞社會風氣…」等語,以此等影射告訴人為酒店小姐而 敗壞社會風氣等不實文字內容及照片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 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 罪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以及 本院審理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 第35頁及其反面),揆諸前開規定,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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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