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調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全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全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1 時10分許,見郭紘均前往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找其母親江文 菊,因不滿郭紘均與其母親交往,竟電邀1 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元」、「阿聖」、「小安」之成 年男子前往上址,後因與郭紘均發生爭執,吳永全遂教唆該 4 名成年男子傷害郭紘均,該4 名成年男子乃萌生傷害之犯 意,分別徒手毆打郭紘均,致郭紘均受有左側第二、四遠端 掌骨骨折、第三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嗣吳永全見郭紘均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 上開住處外,又教唆該4 名成年男子毀損系爭汽車,該4 名 成年男子乃萌生毀損他人之物的犯意,分別持不詳之工具( 未扣案)敲擊系爭汽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門鈑金、左 右車門玻璃等處,致系爭汽車玻璃破碎、鈑金凹陷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郭紘均。嗣經郭紘均報警而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吳永全固坦承其4名友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 告訴人郭紘均及毀損系爭汽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 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教唆友人傷害告 訴人及毀損系爭汽車,係因為告訴人先推伊一下,其友人才 打他,伊當時在房屋裡面,伊不知道是誰砸車云云。經查:(一)被告之4 名友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毀損 系爭汽車,被告嗣後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紘均、 證人江文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和解書各1 紙、系爭汽車估價單2 紙、系爭汽車 毀損照片9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已自承:告訴人 表示係伊教唆他人打告訴人,並毀損系爭汽車,伊也承認
,所以伊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伊有告知4 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元」、「阿聖」、「小安」之成年男子 ,系爭汽車為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證稱: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朋友毆打後,系爭汽車又被砸 毀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教唆上開4 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並毀損系爭汽車無訛。況被告於 警詢時,員警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問,且語氣溫和 ,無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詢問之行為,又依被告當時之 精神及意識狀態均相當清楚,而能針對員警之提問逐一清 晰、明確回答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 份附卷為憑,可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 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應可憑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 ,僅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教唆他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及教唆他人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俱依刑 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上開 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竟教唆他人毆打告訴 人並毀損系爭汽車,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均受 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達 成和解,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陳述狀及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查,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再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教唆上開不詳之4 名成年男子毀損系爭汽車時所使用
之不詳工具,固為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未扣案,且依 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 開不詳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