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8號
CTDM,108,易,88,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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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軒


      柳昱廷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軒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柳昱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承軒柳昱廷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對他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以 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有所預見,仍各自基於幫助恐嚇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楊承軒先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後某日時, ,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及鼎強街口,以不詳原因及方式 ,向李培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已故之子洪 國晉之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並委託柳昱廷找尋買家將系爭帳戶資料轉賣變現,柳昱 廷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帳戶資料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音譯)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而由楊承軒柳昱廷朋分上開出售帳 戶所得。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捕捉 何秉昌所有之賽鴿4隻,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按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於107年2月19日12時許, 撥打電話予何秉昌,向其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4隻,須 匯款60,000元入系爭帳戶,以贖回賽鴿等語,致何秉昌因恐 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 於翌(20)日13時4分許以賽鴿教練謝勝利之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甲帳戶)及於同日13時7分以何秉昌之女何幸娟之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各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何秉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何秉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楊承軒柳昱廷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易卷第325至326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 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 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承軒、柳 昱廷對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易卷第325至 326頁),是該等證據亦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承軒柳昱廷對前揭事實,除就被告楊承軒委託 被告柳昱廷轉賣系爭帳戶變現之緣由、經過及2人朋分出售 系爭帳戶價金等事實予以否認外,餘均坦承,被告楊承軒並 就否認部分辯稱:柳昱廷向我以存錢、匯錢、玩遊戲等名義 借用帳戶,所以我才向李培鈴借帳戶,她拿系爭帳戶給我, 當時我沒有與李培鈴約定要借用多久,後來她也沒有跟我要 帳戶回去。當初我沒有詢問柳昱廷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或自 己去申辦,想說大家都認識,就沒有想那麼多,我向李培鈴 拿到系爭帳戶後就直接轉交給柳昱廷。當時我自己的帳戶因 培養工作薪資證明故都會使用到,而家人的帳戶則因信用差 無法使用,所以才未拿自己或家人之帳戶借給柳昱廷等語。 我不知道柳昱廷有獲利8,000元,我也沒有拿到這8,000元等 語(易卷第271至274頁、第345至348頁);被告柳昱廷則就否 認部分辯稱:綽號「阿成」之人原本是在報紙上看到經營地 下錢莊之人,後來因為聯絡久了就成為朋友(但不知姓名、 住址),「阿成」以賭博需要向我借帳戶,並未說何時歸還



,我剛好遇到楊承軒向其借帳戶,並跟他說借幾個月,「阿 成」還我後我就會還他。我交付系爭帳戶給「阿成」沒有獲 得任何好處等語(易卷第327至331頁)。經查:(一)被告2人各自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楊承軒 先於106年7月14日後某日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及鼎 強街口,以不詳原因及方式,向證人李培鈴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交付被告柳昱廷由其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 。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捕捉告訴人 何秉昌所有之賽鴿4隻,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按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於107年2月19日12時許,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4隻,須 匯款60,000元入系爭帳戶,以贖回賽鴿等語,致告訴人因恐 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 於翌(20)日13時4分許以甲帳戶及於同日13時7分以乙帳戶 各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59頁、第217頁、第270 頁、第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 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54頁)、證人李培鈴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6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55頁)、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0頁)、乙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31頁)、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07年3月14日之函 文所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2至35頁、 第47至48頁)各1份附卷足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柳昱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楊承軒 因缺錢而拜託我找買家將金融帳戶轉賣,並先後交付2個帳 戶即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64號刑事案件 )簡玉慶之帳戶及本案系爭帳戶資料給我,我看報紙上有刊 登帳戶換現金之訊息,就將該2個帳戶先後賣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綽號「阿成」之成年人,而分別得款8,000元等 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55頁、第75至77頁、易卷第59頁), 而明確證述被告楊承軒係因需款孔急而委託被告柳昱廷販賣 金融帳戶變現,被告楊承軒嗣後亦提供非其本人所有之2個 帳戶,而被告柳昱廷上開證述,核與證人簡玉慶之證述:楊 承軒較柳昱廷缺錢,楊承軒問我要不要賣帳戶,我就問他販 賣之行情價,他跟我說2,000元,我就同意而給他我的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他就給我2,000元,楊承軒之後說 帳戶被柳昱廷弄不見,我才知道帳戶有交給柳昱廷,之後我



有問柳昱廷為何給我的錢那麼少等語(偵卷第74至75頁)之情 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柳昱廷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所言洵屬有據,堪以採信,則「系爭帳戶係因被告楊承軒 委託被告柳昱廷販賣而交與被告柳昱廷,再由被告柳昱廷販 賣與『阿成』,而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 認定。
(三)被告柳昱廷嗣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更易前詞,改稱:經營 地下錢莊之「阿成」先以當鋪匯錢之需為由向我借帳戶,我 自己沒有帳戶也沒有申請,就向楊承軒借帳戶,楊承軒就在 高雄市大寮區之釣蝦樂釣蝦場交給我另案簡玉慶之帳戶,並 非楊承軒請我找買家轉賣,之前我沒有想過就亂講。之後1 、2個月後「阿成」以賭博需要向我借帳戶,並未說何時歸 還,我又向楊承軒借帳戶,並隨便抓個期限跟他說借幾個月 ,楊承軒過幾天後,就在高雄市三民區交給我系爭帳戶資料 等語(易卷第327至339頁),然其上開審判程序所言,與其先 前所言大相逕庭,則其嗣後於審判程序所言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再者,倘被告柳昱廷無賣帳戶獲利之舉,衡情其應始 終予以否認,然其卻歷歷陳述如前,且其自承:我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中均有按照自己的意思陳述等語(易卷第 348頁),甚於本院質以何以其先後所言相去甚遠時,泛稱: 之前我沒想過就亂講、記錯、忘記等語(易卷第331頁、第 337頁),而無法對於其上開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提出合理之 解釋,益徵被告柳昱廷上開審判程序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四)被告楊承軒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稱:當初柳昱廷係 以報稅、網路遊戲需要為由,向我借用帳戶,我向李培鈴借 用系爭帳戶後,馬上交給柳昱廷,他就失蹤而無法聯繫,不 知他如何使用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柳昱廷係以存錢、匯錢、玩遊戲等需要為由,向我借 用帳戶,我並未詢問柳昱廷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或自己去申 辦,因當時我有欠銀行錢,怕如果柳昱廷匯錢進去會被扣掉 ,所以我就沒有借自己的帳戶給他。後來我向李培鈴借用系 爭帳戶時,沒有與之約定要借多久。我拿到系爭帳戶後,隨 即轉交給柳昱廷,並未向他作任何的交待或指示,後續亦未 追蹤他如何使用系爭帳戶等語(易卷第217至218頁、第270至 274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我只記得柳昱廷向我借用 帳戶時,係以存錢還是玩遊戲等理由,他並未說借用期限, 我就好心幫忙他去向李培鈴借系爭帳戶,我交給柳昱廷時就 表示因系爭帳戶係向他人借用,所以有告誡他不能亂用。當 時我自己的帳戶因培養工作薪資證明而都會使用到,而家人



的帳戶則因信用差無法使用,所以才未拿自己或家人之帳戶 借給柳昱廷等語(易卷第346至348頁)。觀諸被告楊承軒上開 歷次陳述,其於聽聞被告柳昱廷要向其借用帳戶時,對於被 告柳昱廷借用帳戶確切之用途、借用期間、何以無法使用自 己之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等節,均未進一步深究,即同 意出借,足見其「借用」金融帳戶之舉措與一般出借具高度 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之行為脈絡有異;且被告楊承軒對於 其何以未將自己之帳戶借給被告柳昱廷乙節,於準備及審判 程序所言,亦先後不一,則其所辯已難遽信。再佐以被告楊 承軒當時已在臺灣、兆豐、遠東、玉山等銀行及郵局等金融 機構開戶,此有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1紙(易卷第313頁)存 卷可佐,且其上開郵局帳戶自106年7月起自107年2月間有頻 繁之存、提款紀錄,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 11日儲字第1080264256號函所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易 卷第305至308頁)在卷足參,是被告楊承軒當時既持有數個 金融帳戶,且上開郵局帳戶亦顯示正常使用之交易情狀,衡 情其大可逕行出借其名下金融帳戶,倘如其於審判程序所述 因工作關係須作為薪轉戶使用,其亦可從上開5個金融帳戶 中擇一,再從剩餘之4個帳戶內任意擇一出借與被告柳昱廷 ,足見其辯稱因債務問題或培養薪資證明而無法出借自己之 帳戶等語,無足採信。此外,被告楊承軒所辯亦與前開被告 柳昱廷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所言相去甚遠,而被告柳 昱廷此等部分之陳述應屬事實,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楊承軒 上開所言不足憑採。從而,被告楊承軒係自始即基於販賣金 融帳戶以獲利之意圖,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再交由被告柳 昱廷出售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受有任何報酬(易卷第332頁、 第339頁),然被告柳昱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陳稱:我將楊承軒先後交付之2個帳戶分別賣給「阿成」而 各得款8,000元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55頁、第75至77頁 、易卷第59頁),證人李培鈴則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均 陳稱:我未曾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而收受金錢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57頁、易卷第568頁),綜觀被告柳昱廷、證人李 培鈴上開所言,被告柳昱廷確有將由被告楊承軒轉交之系爭 帳戶資料以8,000元出售,堪認被告2人於本案獲利8,000元 乙節無訛。
(六)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由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或需負擔 任何費用,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 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 戶,並無向他人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倘他人欲用 以合法用途,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買入帳戶使用 ,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買入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 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另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 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 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 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作為犯罪取贓 之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或將提款卡及密碼一 同告知之理。再不法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情況於社會上亦層 出不窮,且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 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法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且按以擄鴿勒贖等手段恐嚇取財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亦為一般人所知悉。以被告2人於販賣系爭帳戶資料 當時,均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對此自知之甚詳,渠等對於「阿成」或其所屬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極可能利用系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使 偵查機關不易追查等情,事前即已預見,此亦經被告2人自 承不諱(易卷第344頁),堪認渠等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意 。
(七)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或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利 用被告2人提供之系爭帳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匯款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2人所為係 各自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渠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僅能認定渠等係 以幫助之犯意為上開行為,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行為。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幫助恐嚇取財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承軒柳昱廷行為後,刑法第346條已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 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楊承軒柳昱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柳昱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08號、第6813號判決先 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確定,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於10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365至366 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為故意犯罪、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 以內的中期所為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予以加重其刑。 2.被告楊承軒柳昱廷各自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從而,被告柳昱廷有前揭刑之加 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 取財物,在知悉國內現今盛行利用他人帳戶而進行財產犯罪 之情形下,竟為牟取自身不法利益,仍主動聯繫犯罪集團, 進而提供人頭帳戶以利犯罪集團成員對他人恐嚇取財,除造 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失外,並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恐嚇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恐嚇取財正犯 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渠等之犯罪 動機及行為實屬不該;復審酌本案係由被告楊承軒委託被告 柳昱廷找尋買家將帳戶轉賣變現,並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之系 爭帳戶資料,再由被告柳昱廷實際聯繫、接觸擄鴿勒贖集團 ,進而將系爭帳戶資料出售受領獲利後朋分之犯罪情節,又



本案被告2人販賣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本,因而獲利共計 8,000元;此外,被告2人犯後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幫 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易卷第344頁),然對於由被告楊承軒委 託被告柳昱廷轉賣系爭帳戶變現之緣由經過、收受販售之報 酬等節均飾詞否認,其中被告柳昱廷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開販賣系爭帳戶獲利之緣由及經過等情 ,反觀被告楊承軒則自警詢至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為其開啟 販賣帳戶變現乙節,而辯稱其僅好心無償幫忙被告柳昱廷借 用系爭帳戶等語,難認被告楊承軒有悔悟之心,又渠等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易卷第107頁、第153頁、第241頁)、108年度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543號調解筆錄(易卷第243至244頁)附卷可 佐,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依調解條件遵期履行, 渠等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希望能分期付款,我們會自 行與告訴人談等語(易卷第350至351頁),然迄至本院宣判前 均未有何再向告訴人協商如何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舉措,此 有108年12月25日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易卷第 389頁),而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以被告楊承軒於審理時自承其國中畢業,從事汽車材 料業,身體沒有重大特殊疾病;被告柳昱廷於審理時自承其 國中肄業,從事油漆、系統家具業,身體沒有重大特殊疾病 等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健康狀況(易卷第35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另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若干等,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倘與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 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業如前述,而 渠2人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因被告楊承軒始終否 認受有何報酬(易卷第218頁、第273頁、第339頁),且被告 柳昱廷亦推諉全數價金業已交付被告楊承軒(警卷第19頁、 偵卷第55頁、第75頁、易卷第59頁),堪認渠2人對於上開犯 罪所得之分配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額, 自應由渠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自事實上支配持有犯 罪所得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 於渠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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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5691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51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7號卷,稱簡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卷,稱審易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號卷,稱易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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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