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97號
CTDM,108,易,297,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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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佑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4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佑因有使用小客車代步之需求,於民國107年3月26日20 時20分許,委託友人張曨升(另經不起訴處分)以其名義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 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部(下稱本案車輛) ,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賃期間1日,租 期至107年3月27日20時20分止,張曨升於租用上開車輛後, 隨即於直航公司附近某處交付上開車輛予蔡政佑使用。詎蔡 政佑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租期屆至仍拒不歸還本案車輛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直 航公司職員通知張曨升若要續租,須先回直航公司繳交租金 或應歸還上開車輛,張曨升乃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微信催促蔡 政佑歸還上開車輛,蔡政佑仍藉故拖延,並駕駛本案車輛於 107年3月30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前與案外人胡雅卉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 嫌,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因張曨升遲未續租 或還車,直航公司職員郭千代遂於107年3月30日18時54分許 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4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旁發現遭棄置之上開車輛(已發還直航公司),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直航公司委由郭千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佑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6、83頁),核與證人張曨 升、郭千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5、8至10頁、偵卷第117、209至213、245至247頁),並



有委託書、本案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案車輛行照、張 曨升駕照及身分證影本、被告與證人張曨升之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車輛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1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107735596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車輛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禍肇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 19至25頁、偵卷第119頁至121、133至137、169、215至217 頁),足認被告就侵占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思 以正當方式取財,利用他人名義向告訴人租得本案車輛, 竟逕行侵占入己,屆期不返還,侵占期間肇事後棄車失聯 ,迄今未能賠償因本案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1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又於10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已係被告第 3次犯同類型案件,但尚非於前案判決後所為(且未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參酌被告前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薪3萬2,000元,未婚無子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9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已經警方尋獲,並為車主領回,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侵占本案車輛 期間獲有使用該車之利益雖難謂非屬渠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侵占之舉並未增加告訴人支出之花費,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侵 害法益之重點係在於所侵占財產標的即本案車輛本身,且所 侵占之時間不過數日,本院乃認其侵占該車過程中所獲得之 使用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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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