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藝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宏藝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9時1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行駛,因不滿郭○維騎機車在同一快 車道上煞停,造成其所駕小客車在後急煞,竟怒而基於強制 、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岡山北路與本工西路口前,加 速開至郭○維之機車前方停下攔阻,使郭○維無法自由駛離 ,再下車質問並辱罵「幹你娘老機掰!」等穢語,並作勢欲 毆打,恫稱:「恁爸叫少年仔來,你攏走無路湯密」(台語 發音)(我叫年輕人來,你就沒地方躲藏之意)等語,使郭 ○維心生畏懼。
二、案經郭○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宏藝坦承上揭出言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事實,惟否 認有強制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與犯行,辯稱:我是怕 撞到告訴人而臨時煞停於告訴人車前,因我太太被手拿咖啡 燙到,才下車與告訴人理論,我也隨後下車,並沒有妨害告 訴人離開等語,但查被告車行於快車道上,本當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即令被告因在前之告訴人機車有減速煞車之動作 ,導致其在安全距離不足之下為閃避撞上告訴人或安全島而 超車煞停於告訴人機車前,然既未肇事致車損或傷害,告訴 人並無義務停留在現場處理,被告卻停車於告訴人機車前方
並下車走向告訴人問責,明顯攔阻,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 權利。上開事實經告訴人郭○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指述及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經本 院審理中勘驗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光碟中影像所示 之被告車停位置及下車後走向告訴人怒罵及質問之言行已讓 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被告所辯與影像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信。佐以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略以:在家中聽到爭吵聲, 出門看到開車之被告向告訴人咆哮質問為何佔用快車道不騎 機車道?被告手揮來揮去,告訴人喊說「他要打我」,要我 幫忙報警。後來被告先走了,告訴人說他擔心被告是否會在 前面路上攔車等情,足見被告攔車以問罪之姿怒罵恫嚇告訴 人,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向證人甲○○求援。被告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宏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上開犯行之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公然侮辱及恐嚇罪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之犯後態度, 惟否認強制罪,因此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損害,並衡量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收入不固定, 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左右之經濟狀況及其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攔車阻人離去並 公然怒罵恐嚇,令告訴人飽受精神痛苦壓力等一切犯罪情狀 ,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刑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