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66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
第14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愷為網路遊戲「天堂M」玩家,在其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 不詳居處,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暱稱「雷愷」登入 上開網路遊戲後,明知其並無出售遊戲幣「藍鑽」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0時55分前某時,見江嘉榮以暱稱「呆 呆a鴨子」登入上開網路遊戲,並於公開之遊戲頻道刊登欲 購買「藍鑽」之訊息,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僅有其與 江嘉榮得見聞之私人遊戲頻道與江嘉榮聯繫,並取得彼此LI NE通訊軟體帳號後,於同日10時55分許,以LINE之私人訊息 與江嘉榮聯繫,對江嘉榮佯稱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出售 「藍鑽」300顆,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江嘉榮陷於錯誤, 誤信其有出售「藍鑽」之真意,而於同日23時22分許,匯款 200元至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㈡於107年3月23日15時26分、15時28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網路遊戲以公開之遊戲 頻道刊登不實之「藍鑽,廉讓」、「藍鑽出清,意者密」訊 息,林益志見該訊息,遂以僅有其與雷愷得見聞之私人遊戲 頻道與雷愷聯繫,並取得彼此LINE帳號後,於同日15時33分 許,以LINE之私人訊息與雷愷聯繫,雷愷復以LINE之私人訊 息,對林益志佯稱以3,800元出售「藍鑽」6,770顆,以此方 式施用詐術,致林益志陷於錯誤,誤信雷愷有出售「藍鑽」 之真意,而於同日16時6分許,網路轉帳3,800元至雷愷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於107年3月24日1時2分前某時,見黃盈愷(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黃孟愷)以暱稱「畢卡索」登入上開網路遊戲, 並於公開之遊戲頻道刊登欲購買「藍鑽」之訊息,遂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僅有其與黃盈愷得見聞之私人遊戲頻道與 黃盈愷聯繫,並取得彼此LINE帳號後,於同日1時3分許,以 LINE之私人訊息與黃盈愷聯繫,對黃盈愷佯稱以4,000元出 售「藍鑽」6,773顆,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盈愷陷於錯 誤,誤信其有出售「藍鑽」之真意,而於同日1時32分許, 網路轉帳4,000元至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
二、嗣江嘉榮、林益志、黃盈愷匯款或轉帳後,雷愷即不再回應 LINE訊息,經其等以LINE之通話功能撥打予雷愷,雷愷仍置 之不理,其等亦未收受所購買之「藍鑽」,始知受騙並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嘉榮、林益志、黃盈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雷愷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開網路遊戲之玩家,且無出售「藍鑽 」之真意,仍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有以LINE之私人訊息,對告 訴人林益志佯稱以3,800元出售「藍鑽」6,770顆,致告訴人 林益志陷於錯誤,因而轉帳3,800元至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惟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是林益志先在上開網路遊戲,以公開的遊戲 頻道,張貼他要買「藍鑽」的訊息後,我才與他聯繫,我有 在遊戲頻道以Talk方式張貼我要賣藍鑽的訊息,但那並不是 公開的訊息,只有很近範圍內的人才看得到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 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0至101、164至165頁),核與告 訴人江嘉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黃盈愷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至72、105至107頁,易字卷第101至1 09頁);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據告訴人林益志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6至88頁,易字卷第 110至115頁)。此外,並有被告之天堂M遊戲角色申設人基 本資料、登入紀錄、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07年5月30日國世高雄字第10700001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對帳單、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江嘉榮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林益志、黃盈愷轉 帳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各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 對話紀錄擷圖各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70、75至85、8 9至100、108至113、117至120,易字卷第39至41頁),足認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 告訴人林益志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天堂M」伺服器遇到被 告,他在賣「藍鑽」,經使用LINE協調後,我以網路轉帳 3,800元至他帳戶,跟他買「藍鑽」6,770顆,我轉帳後,他 就杳無音訊,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警卷第86至8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天堂M」的暱稱是「金太 妍」,被告的暱稱是「雷愷」,被告以公開的遊戲頻道,就 是Talk的方式,刊登「藍鑽,廉讓」、「藍鑽出清,意者密 」的訊息後,我才私人的遊戲頻道,就是Whisper的方式, 詢問他要如何賣。Talk的對話有限制一定等級的玩家才看得 到,但是等級限制很低,大部分玩家都可以達到,整個伺服 器大概有幾十萬的玩家,至於Whisper的對話只有我跟被告 可以看得到,我匯款後,他就沒有回應,我等了一段時間才 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112至115頁),則依告訴人林益志之 證述,被告係在上開網路遊戲以公開之遊戲頻道,即Talk方 式刊登出售「藍鑽」之訊息,告訴人林益志見該訊息後,始 與被告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⒉暱稱「雷愷」之被告曾於107年3月23日15時26分、15時28分 許,以Talk方式刊登「藍鑽,廉讓」、「藍鑽出清,意者密 」之訊息,嗣暱稱「金太妍」之告訴人林益志於同日15時28 分許,以Whisper方式回應「有多少,怎賣」之訊息,雙方 復以Whisper方式協調買賣「藍鑽」之數量及價格,嗣告訴
人林益志提供其手機號碼0989******(詳卷)號予被告搜尋 加入其LI NE帳號,雙方再於同日15時33分許,以LINE之私 人訊息聯繫,並協議由告訴人林益志以3,800元向被告購買 「藍鑽」6,770顆,嗣告訴人林益志於同日16時6分許轉帳 3,8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6時7分許 以LINE傳送轉帳紀錄予被告確認,惟被告自同日16時32分後 未再回復LINE訊息等情,有「天堂M」遊戲平台對話紀錄、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告訴人林益志轉 帳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37、89至93頁)。觀 諸卷附上開遊戲平台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31頁),可知 上開網路遊戲中Talk、Whisper2種對話方式顯然有別,且被 告以Talk方式所刊登「藍鑽,廉讓」、「藍鑽出清,意者密 」之訊息,依其文義顯係針對不特定對象,表達自己欲出售 「藍鑽」之意;再核對上開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 89至93頁),足見被告及告訴人林益志係於107年3月23日15 時26分、15時28分許先在遊戲平堂上以Talk、Whisper方式 對話,再於同日15時33分許以LINE協調買賣細節,二者時間 密接,堪信告訴人林益志證稱Talk為公開遊戲頻道之對話, Whisper則為私人遊戲頻道之對話,且其係於上開網路遊戲 中,見被告以Talk方式,刊登「藍鑽,廉讓」、「藍鑽出清 ,意者密」之訊息後,始與被告聯繫購買「藍鑽」等情,應 屬真實可信。
⒊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係在上開網路遊戲以公開之遊戲頻道, 即Talk之方式,刊登「藍鑽,廉讓」、「藍鑽出清,意者密 」等出售「藍鑽」之訊息後,告訴人林益志始以私人之遊戲 頻道,即Whisper之方式,復以LINE之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 ,並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帳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其辯稱其係見告訴人林益志公開張貼欲購買「藍 鑽」之訊息後,始與告訴人林益志聯繫,且其以Talk方式所 張貼出售藍鑽之訊息,並非公開訊息云云,均無足採。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易字卷第 62、100、158頁)。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檢察官雖以告訴人黃盈愷於本院電話紀錄之證述為據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見易字卷 第166頁)。惟查:
⒈被告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騙告訴人黃 盈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黃盈愷好像是從其他人那 邊聽說我有在賣「藍鑽」,我有賣給其他玩家,可能他是從 其他玩家處聽說的,有時候我沒有刊登要賣「藍鑽」的訊息 ,也會有玩家主動密我,我印象中是他主動問我有沒有在賣 「藍鑽」,因為他一開始在說什麼我聽不懂等語(見易字卷 第66至67頁)。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何方式施用詐術,告訴 人黃盈愷雖曾於本院製作電話紀錄時證稱:被告有在上開網 路遊戲刊登他有「藍鑽」要賣的訊息,這樣的訊息大家都看 得到等語(見易字卷41頁),而證稱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欲出售「藍鑽」之訊息。
⒊然告訴人黃盈愷於警詢時僅證稱:我玩「天堂M」網路遊戲 時,被告主動問我是否要購買「藍鑽」,我遂與被告互加 LINE好友等語(見警卷第106頁),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在上 開遊戲網站公開刊登出售「藍鑽」訊息之行為;且其於本院 製作電話紀錄時,雖先為上開證述,然嗣又改稱:是我刊登 要買「藍鑽」之訊息後,被告密我說可以賣給我;我在「天 堂M」網路遊戲一直有釋放訊息表示我要買「藍鑽」,當被 告在遊戲介面張貼訊息說他有「藍鑽」要賣,我就加入被告 的LINE,並主動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說我要買等語(見易字 卷第41頁),則告訴人黃盈愷就其究係如何得知被告有「藍 鑽」可供出售,亦即其係見被告在上開網路遊戲公開刊登出 售「藍鑽」訊息才與被告聯繫,或是被告見其在上開網路遊 戲刊登欲購買「藍鑽」之訊息而主動與其聯繫等節,前後所 述不一;又告訴人黃盈愷經本院依法傳喚後未到庭,復經檢 察官捨棄傳喚(見易字卷第116頁),無從釐清其上開前後 不一之證述究竟何者為真正,是其於本院製作電話紀錄時, 初證稱被告有在上開網路遊戲公開刊登出售「藍鑽」之訊息 乙節,即難遽信。
⒋被告雖曾於107年3月23日15時26分、15時28分許,在上開網 路遊戲以公開之遊戲頻道,即Talk方式刊登「藍鑽,廉讓」 、「藍鑽出清,意者密」之訊息,復於同日19時42分,再次 以同樣方式刊登「藍鑽廉售,意密」之訊息,然告訴人黃盈 愷係於107年3月24日1時2分許,才開始以LINE之私人訊息與 被告聯繫買賣「藍鑽」等情,有「天堂M」遊戲平台對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盈愷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31、108至112頁),可知被告以網際網路公 開刊登上開出售「藍鑽」訊息之時間,距離告訴人黃盈愷與 其以LINE聯繫之時間,至少已逾5小時,則告訴人黃盈愷是 否係見被告刊登之上開訊息,始與被告聯繫,並因此陷於錯 誤而匯款,仍屬有疑。
⒌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有何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 認,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102年度 簡字第4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審易字第1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02年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5年4月8日假釋,於106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3至32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至32頁),品行不端,仍不知自省,竟貪圖不法利益,於網 際網路以私人或公開訊息,佯稱有「藍鑽」可出售,而騙取 他人財物,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江嘉榮、林益智、黃 盈愷分別受有200元、3,800元、4,000元之損失,惟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有 帳戶封面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院審判筆錄 、簽收收據各2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09、115、119、12 3、169、170頁),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配管 配線為業,月薪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相似、詐騙所得金額等情,就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00元、3,800元、4,000元,均未扣案, 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當庭賠償告訴人江嘉榮、林益 智1,000元、3,800元,並匯款4,000元至告訴人黃盈愷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帳戶封面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 1份、本院審判筆錄、簽收收據各2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 109、115、119、123、169、170頁),是其犯罪所得既已發 還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行 │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雷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雷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雷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