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41號
CTDM,108,易,241,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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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容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 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俗稱「人頭」之公司 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並以此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 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又對於為 人頭之掛名負責人,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七賢路「彩友卡拉OK」,提供其身 分證件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小良」之成年男子為登記 公司使用。「小良」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件後,遂基於行使偽 造業務上不實文書與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 將真御有限公司(下稱真御公司)原負責人林清文變更為被 告,並變更公司所在地(原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變更為高雄市○○區○○○街00號)後,其明知告訴人許 澤銘(原名:許富順)於104年間,並未在真御公司任職、 支薪,為使納稅義務人真御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列 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在真御公司任職並 支領工資新臺幣(下同)72萬1,600元,辦理真御公司報稅 業務,並據以製成告訴人104年度在真御公司支薪之薪資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真御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等文書,進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 國稅鳳山分局)申報真御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 之,使真御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而所得減少,以此不正方法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2,672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土地管轄」之規 定,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 再更換,故而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判 斷是否具有「土地管轄」之基準。再者,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述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8年5 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5 月17日橋檢榮果108偵3866字第1089019260號函及其上蓋印 之本院收案戳章可按。
(二)被告係於104年5月26日即設籍在高雄市鹽埕區(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轄區)大仁路260巷22號4樓之1,迄至本案於108年 5月17日繫屬本院時,均未變動,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證;另觀諸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其均供 稱係居住在上開戶籍地,未提及其有居住在其他處所,是 本件被告除住所地在非本院轄區之上開戶籍地外,並無其他 居所地。又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本案 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是在本院轄區內,因此,本案顯 無從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三)依據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其係分別在非本院轄區之高 雄市七賢路「彩友卡拉OK」(可能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前金 區或鹽埕區三者之一)交付其身分證件與「小良」,以及在 高雄市鹽埕區之超商簽署由小良提供之真御公司之切結書、 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嗣後則由「小良」製成告訴人104年度 在真御公司支薪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真御公司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書,進而向亦非本 院轄區之國稅鳳山分局申報真御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而此節亦為起訴意旨所肯認。雖告訴人以真御公司為被 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出偽造文書之告 訴(案號:106年度他字第4315號),經臺南地檢承辦檢察官 以「真御公司乃設址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為 由,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偵辦(案號:107年度他字第20號),嗣橋頭 地檢承辦檢察官在偵查過程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另再簽分 108年度偵字第3866號案件對被告進行偵辦,依其起訴意旨 所載之犯罪事實,本件係因真御公司登記地址在本院轄區而 使本院有管轄權。然本件之被告係陳秀容,已非臺南地檢 106年度他字第4315號或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0號案件所



列之被告真御公司,以真御公司之登記地址作為認定管轄權 之因素已非妥適。且本件無從以被告之住所(未另有居所) 或所在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已如前述。再者,涉嫌幫助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亦 非位於本院轄區,亦如前述。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 漏稅捐之正犯(即「小良」或「小良」指示之不詳之人)虛列 告訴人任職支薪紀錄、製作告訴人104年度在真御公司之薪 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真御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等文書之犯罪行為地,依卷內既存證據,無從 認定;又該正犯持上開文書申報真御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即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而生告 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之法益受損結果,堪認其犯罪結果地為 非本院轄區之國稅鳳山分局,是臺南地檢之移轉管轄簽呈及 橋頭地檢之起訴書於此應有所誤認。從而,依本案卷內所存 證據資料,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在高雄市七賢路(可能位於高 雄市新興區、前金區或鹽埕區三者之一)及鹽埕區,而「小 良」或「小良」指示之不詳之人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在高 雄市鳳山區,是被告及正犯之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住所(未另有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 及正犯之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依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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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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