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柱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玉柱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參加法治教育 1場次,並於108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 均未向橋頭地檢署報到,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上述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 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 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 ,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僅於108年8月14日至橋頭 地檢署執行首次保護管束約談,復經橋頭地檢署多次以公文 通知其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地點,而均未到場等情,有橋頭 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 要、108年9月10日橋檢榮者108執護323字第1089 035371號 函暨送達證書、108年9月27日橋檢榮者108執護323字第 10890381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10月18日橋檢榮者108執 護323字第1089040986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11月19日橋檢 榮者108執護323字第1089045114號函暨送達證書、送達照片 5張附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前往橋頭地檢署報 到接受保護管束,亦無法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而於該期間內猶未遵期報到,顯見受刑人係在可 接受保護管束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足認情節重大,可認緩刑所附命之保護管束處 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