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907號
CTDM,108,審訴,907,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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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
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旭富涉犯傷害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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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