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864號
CTDM,108,審訴,864,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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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俊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任俊億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19至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 年5 月22日19至20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某公司廁所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年5 月24日以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任俊億到場 ,經採集其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而以 10 6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106 年12月13日至108 年12月12日,惟任俊億於緩 處分期間內採尿呈毒品陽性反應,該署檢察官因此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任俊億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 :E106240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6240 )可佐(警 卷第17-1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 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法令所禁制之物,竟仍加以施用,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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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