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828號
CTDM,108,審訴,828,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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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第19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吳裕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15時30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驗身分得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又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108 年度審訴字第851 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9日17時30分許 ,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檢警偵辦他人販賣毒品 案件,經執行通訊監察後發現吳裕發有購買毒品情事,經警 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108 年度審訴字第828 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裕發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 月9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6 日停



止處分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28 號卷(下稱 審訴828 號卷)第93頁至第133 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㈠尿液採驗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82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7 月2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事實欄一、㈠部分)、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察隊毒品案件嫌 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828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08 年8 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事實欄一、㈡部分)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上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各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各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66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 年、3 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事實欄一、㈠及 ㈡所示犯行前已有上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 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而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 重)。




⒉又被告於108 年6 月15日18時許為警查驗身分時,於警知悉 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 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108 年6 月15日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9頁】,經核其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 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 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 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 為水泥工,月收入新臺幣4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第82 8 號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 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 │事實欄一、㈡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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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