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40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麗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8 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 市永安區之某處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5)日1 時30分 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155 號前,經警執行巡邏勤務 對王麗美進行盤查,王麗美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行 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麗美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 月9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 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C00 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湖107392)、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 度簡字第1743號、第20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確定,嗣經同院104 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簡字第23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再經同院104 年度 聲字第4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第 一案案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25日接續執行,於 107 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 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自首部分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 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12月15 日為警盤查,於警知悉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為事實欄所示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7 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 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囑警
拘提未果而於108 年7 月4 日發布通緝,於108 年11月7 日 緝獲歸案,此有由本院傳票回證、108 年5 月29日報到單、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4日南檢錦恭108 助345 字 第1089039687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及其 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 卷可憑【見審訴卷第51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83頁、審訴 緝第3 頁至第8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 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 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 評價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 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 作為作工,日收入新臺幣1,500 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緝卷 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