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4
號、第3531號、第985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李寶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1月4日16時許,徒步行經劉耀春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居所前,乘該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逕 自進入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 耀春所有,置於上開住宅客廳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1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劉耀春發覺後報警,始循線 查獲上情。
㈡於108年2月7日8時50分許,徒步行經李中賢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乘該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 管之際,逕自進入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李中賢所有,擺放於上開住處客廳內價值約3,000 元之聚寶盆1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遭李中賢發現並被 攔下,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聚寶盆(已發還李中賢),始悉 上情。
㈢於108年6月2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楊兆昌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之住處 前,乘該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逕自進入上開住宅 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兆昌所有,擺放 於上開住處客廳之短褲口袋內現金7,800元(含壹仟圓紙鈔7 張、伍佰圓紙鈔1張、壹佰元紙鈔3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適因楊兆昌及其友人傅彩成發現遭竊後出外找 尋,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段 000號清豐加油站旁土地公廟發現李寶運行蹤,嗣經楊兆昌 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現金7,800元(已發
還楊兆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耀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寶運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8年度審易字第300號第207、209、217、225頁;108年度 審易字第502號第97、144、148頁;108年度審易字第900號 第77、94、104頁),就事實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 耀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3531號〈下稱偵卷 〉第11-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19頁);事實㈡部 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中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一卷第6-8頁、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一卷第11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12-13頁); 事實㈢部分,並有證人傅彩成(見警二卷第11-16頁)及證 人即被害人楊兆昌(見警二卷第7-1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3-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 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39頁)各1份 及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33-3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 罪」修改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 ,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㈡ 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5 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 第429 號、第10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 ,上開6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2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7 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7-40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括竊盜案件,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 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19條所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 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 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 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 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 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 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據該條文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闡述甚明;又行為人之 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
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 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被告於警 詢時抗辯其服用精神科藥物,不知竊取後有何目的等語(見 警二卷第5頁);於偵查中抗辯:精神狀況不好,有吃FM2等 語(見偵卷第9、104頁);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服用精神 科藥物精神狀不好等語(見108審易300卷第89頁、108審易 502卷第97頁)。經查:
⒈被告因器質性精神病及睡眠疾患而有聽幻覺,焦躁、失眠 等症狀,自104年4月13日起於欣明精神科診所治療迄今, 有被告提出之欣明精神科診所108年5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104年4月13日診所診療記錄及病歷在卷可憑(見院 卷第107、109、11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固有罹患上 開精神病症持續就診治療。
⒉經本院函詢欣明精神科診所關於被告用藥情形及服用診所 開立之藥物是否會導致其意識不清、無法辨識自己行為情 形等節,經該診所函覆略以:被告於107年至108年2月間 因失眠問題於本院處方Fallep(俗稱FM2)每天睡前2顆。 被告過去使用Fallep期間(104年至108年,Modipanol為 同成份藥物)未曾出現意識不清,無法辨識自己行為之記 錄等情,此有該診所108年10月5日出具之診所病歷回函附 卷足參(見院卷第169頁),可認縱被告於案發時雖有因 失眠問題而服用俗稱FM2之藥品,然不會因此發生意識不 清、無法辨識自己行為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本案竊盜行為 與其服用FM2藥品有何關聯。
⒊再者,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尚知以找 友人之名義詢問案發地附近民眾及被害人住處隔壁鄰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104頁; 警一卷第2頁;108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附卷 可稽,又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係自行 徒步或騎乘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頁) ,足見案發時其認路、控制車輛行進、判斷及因應路況等 能力均屬正常,益徵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意識不清,無法辨 識自己行為之情形。況參諸被告於案發後之警偵階段,對 於如何前往及進入被害人住宅、該住宅門有無上鎖,用何 種方法竊取、行竊過程、有無共犯等問題,均能切題應答 ,堪認被告於案發後應訊時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 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一般常人無明顯差異,當認其當時尚
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曾 數度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8-3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是否知道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物品是不對 的?)我知道,好幾年前有因為竊盜被判刑。(問:你是 否知道當時是在做什麼,也知道行為是錯的?)我知道是 錯的,我知道我當時是進到不認識的人家裡,也知道搬動 別人的聚寶盆是錯的。」(見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對 於法律明文規定不得擅自進入他人住宅及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即知之甚詳,顯見其身心狀況於本件案發之際乃 至於案發後受訊問時判斷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太大差異 ,被告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常人無異。
⒋再者,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 況進行鑑定,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安排時間 至該院做精神鑑定,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10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10871231400號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19頁 )。嗣被告於108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對於上 開精神抗辯均不主張等語(見院卷第209頁)。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於實施本件竊盜行為時,未達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故 本件已無鑑定之必要。
⒌基此,揆諸上揭說明,縱被告確經診斷罹有上開精神病症 並服用俗稱FM2之藥品,然綜觀前開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 憑認其於案發之際因該病症服藥導致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情形,即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 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侵入住宅竊 盜之方式,獲得不法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 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李中賢、楊兆昌,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31頁)在卷可憑,犯罪所 生損害已然減輕,併斟酌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沒有小 孩,無人需其扶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失眠、躁鬱症、憂 鬱症(見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詳附表),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現金1,1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耀春,為免 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聚寶盆1個、現金7,800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李中賢、楊兆昌,已如前述,則此部 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郭勁宏、周韋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收 │
│ │(偵查案號)│ │ │ │
├──┼─────┼────┼────────┼──────┤
│ 1 │108 年度審│事實欄一│李寶運犯侵入住宅│未扣案之犯罪│
│ │易字第502 │、㈠ │竊盜罪,累犯,處│所得現金新臺│
│ │號(108 年│ │有期徒刑柒月。 │幣壹仟壹佰元│
│ │度偵字第35│ │ │沒收,於全部│
│ │31號)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2 │108 年度審│事實欄一│李寶運犯侵入住宅│無。 │
│ │易字第300 │、㈡ │竊盜罪,累犯,處│ │
│ │號(108 年│ │有期徒刑柒月。 │ │
│ │度偵字第17│ │ │ │
│ │94號) │ │ │ │
├──┼─────┼────┼────────┼──────┤
│ 3 │108 年度審│事實欄一│李寶運犯侵入住宅│無。 │
│ │易字第930 │、㈢ │竊盜罪,累犯,處│ │
│ │號(108 年│ │有期徒刑捌月。 │ │
│ │度偵字第98│ │ │ │
│ │52號) │ │ │ │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