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893號
CTDM,108,審易,893,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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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清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施清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5 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9 日14時22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觀護人依法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 年5 月9 日14許22分許,因其為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 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於上揭時間經依法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施清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 高雄108 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 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先 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遭法院 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 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 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 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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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