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9
號、第2840號、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12時許,向不知情之龍馬成國際有限 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復於同 日15時48分許,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 」友人駕駛甲車搭載吳明源,行經余敬達位於高雄市○○區 ○○路0 號住處時,吳明源因見前開住處鐵捲門未上鎖而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徒手開啟鐵捲門後侵入該住處內,並徒手竊取余敬達所 有並放置於前開住處1 樓房間床下之5 瓶飲用酒,得手後欲 從前開住處後門離去之際,遭余敬達女婿卓文後發覺,吳明 源旋將上開飲用酒棄置現場而逃逸。嗣經余敬達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所攝得前揭甲車車牌號碼 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12月29日19時3 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春天商務休 閒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行經盧慧珠與其配偶林永和同住之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時,因見盧慧珠與林永和徒步外出而 認有機可乘,遂將乙車停放該址附近並徘徊觀察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同日20時4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並持之破壞上址 住處木門門框以取下鑲於門框之玻璃,再鑽入門內之方式侵 入該住處內,再徒手竊取盧慧珠所有放置於該址住處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人民幣2 萬元、鐵製金色豬飾品及 白色帆布袋,得手後因遭返家之盧慧珠與林永和撞見,遂自 該住處後門逃逸,途中遭盧慧珠對其錄影蒐證,吳明源則隨
機於路口攔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不知 情民眾,並搭乘該車返回乙車停放處,再騎乘乙車逃離。嗣 經盧慧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到場勘查採證時於現場遺留之手電筒及其內電池上採集檢 體送請比對鑑定,結果與吳明源檔存DNA-STR 型別相符,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8 年1 月10日13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慶民商行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行經吳玉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時,因見無人在家而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先將丙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 屋前,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撬開上址住處大門門鎖,再 開啟大門侵入該住處內,竊取吳玉馨所有放置於該址住處內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約20萬元),得手後將上 開物品拿出屋外並放置於丙車腳踏板上。
㈣承㈢,嗣因吳明源遍尋不找丙車鑰匙,乃再度返回上址住處 尋找,過程中聽聞吳玉馨騎車返家聲響,吳明源為逃避追緝 ,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吳玉馨住處頂樓越 過防火巷逃逸至陳美月所有並出租予房客劉俊谷、李修毅使 用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建築物5 樓,又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徒手破壞該建築物5 樓A 室之窗 戶欄杆、1 樓倉庫玻璃門上玻璃、鋁窗上窗條、1 樓進出大 門上鋁條、1 樓B 室房門鎖扣等門窗設備,並致令上開門窗 設備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美月,之後再自該建築物 2 樓開窗跳至1 樓,再由1 樓翻牆離開。
㈤承㈣,再於同日14時44分許,吳明源逃逸途中見由黃瑩珊所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 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及文敬路旁且鑰匙未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轉動電門 之方式竊取丁車既遂並駛往上開丙車停放處,再將上開自吳 玉馨住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自丙車搬運至丁車,並載至 不知情之白志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復 向白志合表示要暫時寄放上開物品於該處,經白志合拒絕後 仍逕自將上開物品留下後騎乘丁車離去。白志合遂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後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並於附表二編號28扣案 物品內尋獲丙車鑰匙,遂持丙車鑰匙前往丙車停放處開啟丙 車置物箱,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嗣因黃瑩珊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查獲吳明源騎乘丁車,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並調閱
路口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到場勘查採證時於丙車握把 上採集檢體送請比對鑑定,結果與吳明源檔存DNA-STR 型別 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馨、陳美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旗山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審易卷第9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 頁至第13頁 警二卷第1 頁至第5 頁、警三頁第9 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 43頁至第4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偵二卷第39頁至 第42頁、審易卷第39頁、第47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玉馨、陳美月、證人即被害人余敬達、盧慧珠、黃瑩 珊及證人卓文後、劉俊谷、李修毅、白志合之證述相符【見 警一卷第14頁至第35頁、警二卷第7 頁至第12頁、警三卷第 3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79頁至第83頁】,並經證人鄔忍華 於警詢時證述丙車於案發時之使用管領狀態明確【見警一卷 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㈠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甲車出租單暨被告雙證件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㈠部分)、㈡被害人盧慧珠提供 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車租賃切結書暨被告駕
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 案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11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0831526300 號鑑定書、96年7 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08 年2 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08 年10月2 日電話查 詢表(事實欄一、㈡部分)、㈢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扣押筆 錄2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文自派 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丙車租賃契約暨被告雙證件影本 、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遭破壞屋內設備照片、案發現場及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26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0831286200 號鑑定書、左營分局108 年2 月14日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423300 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0 8 年10月1 日電話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10月9 日左分偵字第10872851700 號函(事實欄一、㈢至 ㈤部分)等證據資料【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 第85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108 頁、警二卷第17 頁至第27頁、警三卷第14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91頁至第97 頁、第111 頁至第125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41 頁 至第142 頁、偵二卷第45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 91頁至第125 頁、審交易卷第77頁、第79頁、第125 頁至第 128 頁】在卷可稽,復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起訴書雖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所竊取之財 物為新臺幣、外幣、撲滿內零錢、鐵製金色豬飾品(總價值 約新臺幣5 萬元)及白色帆布袋,惟被害人盧慧珠表示當時 遭竊之新臺幣約3 、4 萬元,外幣是人民幣大約是2 、3 萬 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08 年10月2 日電話紀錄查詢表 可佐【見審易卷第77頁】,而此亦為被告所認在卷【見審易 卷第91頁】,又因被害人盧慧珠並未就遭竊金額提出足資證 明確實金額之憑據,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所 竊取金額,故本院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就所竊得之現 金部分新臺幣為3 萬元、人民幣為2 萬元,是起訴書上揭所 認被告竊取財物內容及價值認定尚有未臻明確及錯誤之情, 故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所竊取之財物應更正 如事實欄所載,併予說明。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於 108 年1 月10日16時30分許在事實欄一、㈣所示白志合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 】,並經證人吳玉馨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92頁】,而起 訴書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財物尚漏 列附表二編號8 、11所示之物,附此說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本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1日施行。
㈡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 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5,000元提高至500,00 0 元。
㈢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則 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0萬元提 高至50萬元。
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本件上訴人既將被害人之皮夾竊
取,已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然 嗣後翻開皮夾察看,見皮夾內無錢當場丟棄,應與其已成立 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 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已將被害人 余敬達所有且放置於前開住處1 樓房間床下之5 瓶飲用酒挪 出並裝袋後【見警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現場照片】欲攜自後 門離去,斯時所竊得物品業已移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僅 因偶然遭被害人余敬達之女婿卓文後發覺,遂將之棄置並逃 逸,而未攜離,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竊盜犯行已然既遂 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尚屬未 遂,容有未洽。而本院業經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加重竊盜既遂 之罪名【見審易卷第91頁】,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 既遂犯與未遂犯間,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 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併此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破 壞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盧慧珠住處門框之螺絲起子1 把 ,及持以撬開事實欄一、㈢所示告訴人吳玉馨住處門鎖之一 字螺絲起子1 把,雖均未扣案,惟該等螺絲起子既可破壞門 框及撬開門鎖,顯見其質地應屬堅硬,若持以揮舞、攻擊, 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 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⒊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 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 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告訴 人吳玉馨住處門鎖進而侵入行竊,惟告訴人吳玉馨表示該門 鎖並未有遭破壞之痕跡,且因該門鎖很老舊,螺絲起子轉進 去即可撬開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足憑【見審易卷第79頁】,則該門鎖顯然未遭破壞,且被告 係撬開門鎖開啟大門後進入吳玉馨住處,自與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毀壞門扇有間,是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有該條項「毀越門扇」加重事由,容有未 恰,應予指明。
⒋再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 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 、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 常使用而言。本件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事實欄一、㈣所示告 訴人陳美月所有窗戶欄杆、玻璃、窗條、鋁條、門鎖扣等門 窗設備,已使該等門窗設備受損而減損整體效用與價值,自 屬損壞行為。
⒌是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上揭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上揭事實 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如事實一、㈣所示先後破壞告訴人陳美月門窗等設 備之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行為即為已 足。再者,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 取附表二編號8 、11所示之物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㈢所示侵入告訴人吳玉馨住宅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然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吳玉馨住處門鎖,亦未踰越門扇 ,業如前述,要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 加重竊盜罪要件不符。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 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 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此仍屬 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 須再就此部分公訴意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為上揭6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3261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下稱罪①);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 確定(下稱罪②、③、④);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7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下 稱罪⑤、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命強 制工作3 年(下稱罪⑦),罪①②③④⑤⑦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確定並命刑前強制工作3 年,與罪⑥接續執行,於103 年12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案);復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91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1 年4 月(下稱罪⑧、⑨),罪⑧未經上訴而 告確定,罪⑨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 上易字第453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後罪⑧⑨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二案與第一 案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8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 被告因故遭撤銷假釋,而於108 年2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8 月1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然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假釋時,其所受第一案徒刑業已 於105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 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事實欄一、 ㈠至㈢、㈤所示竊盜之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 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三、㈢所示),認本案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並考量其於為 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後,為求逃離現場,竟為事實欄 一、㈣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
並造成告訴人陳美月財產受損,所為實不足取,再衡酌被告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揭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為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並未及帶離現場,故被害人余敬達未受有 此部分財物損失,且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及㈤所竊得之財物 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丙車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吳玉馨及被害人 黃瑩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一卷第92頁、第97 頁】,足認其本件犯行所生之部分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中鋼外包商,月收 入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 就宣告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部分,諭知得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 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 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分就拘役(即事實欄一、㈣所示之2 罪)與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之3 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沒收
㈠被告如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㈤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 犯罪所得,其中事實欄一、㈠所竊得5 瓶飲用酒類棄置於現 場未及攜離、事實欄一、㈢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及事實欄 一、㈤所竊得丁車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玉馨及被 害人黃瑩珊,此據被害人余敬達供述在卷【見警三卷第4 頁 至第5 頁】,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一卷第92 頁、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盧慧珠,且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如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獲 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於其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均非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 之物品,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91頁、第141 頁至第 143 頁】,亦尚乏證據足證有供被告犯如上揭事實欄所示各 次竊盜犯行所用,目前均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代為 保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10月9 日第0000
00000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憑【見審 易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是上開物品均與被告所犯本案 各次竊盜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供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一 字螺絲起子各1 把均未據扣案,亦均非被告所有,而係租車 時車廂內的隨車工具,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95頁 、第141 頁】,且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該等螺絲起子係 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竊取人民幣 、泰銖現金、玉鐲、玉戒、首飾、紀念幣(下稱人民幣等財 物),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 云云。
貳、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附表二所示物品以外之物,另吳 玉馨於偵訊時證稱家中遭竊之物品原則上均已領回【見偵一 卷第80頁】,而參以告訴人吳玉馨所領回之物品為附表二所 示之物,未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108 年10月9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851700 號 函可佐【見審易卷第125 頁】,可見吳玉馨家中遭竊物品應 無上揭起訴意旨所指之人民幣等財物,是難認被告有為起訴 意旨所指竊取告訴人吳玉馨所有之人民幣等財物,故被告此 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一、㈢所 示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 │吳明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2 │事實欄一、㈡ │吳明源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元、人民幣貳│
│ │ │萬元、鐵製金色豬飾品壹只、白色帆布袋│
│ │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㈢ │吳明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4 │事實欄一、㈣ │吳明源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5 │事實欄一、㈤ │吳明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事後處理情形 │
├──┴───────┴─────┴─────────┤
│108 年1 月10日16時30分許在事實欄一、㈣所示白志合住處│
│(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440 號)前扣得(受執行人:白志合│
│) │
├──┬───────┬─────┬─────────┤
│1 │新臺幣 │3,412 元 │於108 年1 月11日由│
├──┼───────┼─────┤告訴人吳玉馨出面具│
│2 │港幣 │380 元 │領 │
├──┼───────┼─────┤ │
│3 │日幣 │363 元 │ │
├──┼───────┼─────┤ │
│4 │韓幣 │1,920 元 │ │
├──┼───────┼─────┤ │
│5 │X.O 洋酒 │2瓶 │ │
├──┼───────┼─────┤ │
│6 │黑色襪子 │1 雙 │ │
├──┼───────┼─────┤ │
│7 │金屬吊飾 │1 個 │ │
├──┼───────┼─────┤ │
│8 │棕色錢包 │1 只 │ │
├──┼───────┼─────┤ │
│9 │行動電源 │1 台 │ │
├──┼───────┼─────┤ │
│10 │金色項鍊 │1 條 │ │
├──┼───────┼─────┤ │
│11 │耳環 │1 對 │ │
├──┼───────┼─────┤ │
│12 │ROLEX 手錶 │1 只 │ │
├──┼───────┼─────┤ │
│13 │DIOR手錶 │1 只 │ │
├──┼───────┼─────┤ │
│14 │SWISS 手錶 │1 只 │ │
├──┼───────┼─────┤ │
│15 │臺灣第12屆總統│1 只 │ │
│ │紀念錶 │ │ │
├──┼───────┼─────┤ │
│16 │GUCCI 包 │1 個 │ │
├──┼───────┼─────┤ │
│17 │LV包 │1 個 │ │
├──┼───────┼─────┤ │
│18 │高特弗洋酒 │1 瓶 │ │
├──┼───────┼─────┤ │
│19 │金門高粱 │1 瓶 │ │
├──┼───────┼─────┤ │
│20 │茅台酒 │1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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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人頭馬洋酒 │1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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