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明
邱松程
賴國智
賴國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國榮(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其姪子溫柏揚與被告即告訴人黃國明因借款之事發生爭 執,竟與被告賴國智、被告即告訴人邱松程共同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12日9時40分許,由被告 邱松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賴國榮、賴國智前往被告黃國明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000○0號住處,由被告賴國榮在房屋內外出拳毆打被告 黃國明頭部及臉部,被告賴國智持甩棍、木棒在屋外毆打被 告黃國明背部及腰部,被告邱松程則持置於門口之雨鞋在屋 外毆打被告黃國明背部及腰部,導致被告黃國明受有頭部損 傷併雙顳挫傷及鼻挫傷、雙腰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另 被告邱松程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賴國智、賴國榮離去時, 被告黃國明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木棒朝該汽車後擋 風玻璃丟擲,致該片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被告邱松程。因認被告賴國榮、賴國智、邱松程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國明涉犯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國明、邱松程、賴國智、賴國榮因傷害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賴國榮、賴國智、邱松程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國明涉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黃國明、邱松程、賴國智、賴國榮已成立 調解,被告黃國明、邱松程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