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温春福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號住處附近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 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30)日12時許,温春福因毒品通緝而為警 在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2公里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被告温春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27-28頁、 第39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 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7-68頁;院卷第56、60、62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六警00 31,見偵卷第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8年6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31,見偵卷第 11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 3978號、105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院卷第34-3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
,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 實難矯治其惡性。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 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斟酌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入監前從事割草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不佳、未 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 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