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033號
CTDM,108,審易,1033,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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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月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17時40分 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不 滿告訴人楊長軒駕駛車牌6801-ZP 號自小客車臨停位置擋住 其機車進入騎樓之通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前,以「幹你老爸」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 人於108 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 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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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