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777號
CTDM,108,審交易,777,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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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銘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81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陶銘耀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 國107年10月1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東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旗 山區中學路與東新街交岔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並應注意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判斷,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鄭剛 農搭載李惠如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旗山區中學路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該處,致兩車碰撞,鄭 剛農(所受之傷害未據告訴)、李惠如人車倒地,李惠如因 而受有雙膝、右手肘、右手及右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惠如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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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