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776號
CTDM,108,審交易,776,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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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38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張清柱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7時22分許 ,駕駛YG-7676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舊火車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且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 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溫廷瑋駕駛 0000-XA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邱昱瑾張俊堅,沿同路段 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至該處等待左轉時,張清柱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因而追撞溫廷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溫廷瑋因而受有 頸部扭挫傷之傷害;邱昱瑾因而受有頸部扭挫傷、右髖挫傷 之傷害;張俊堅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溫廷瑋、邱昱瑾張俊堅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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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