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樁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4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案件
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孫樁翔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孫樁 翔被訴上述罪嫌,業經告訴人曹正昌、胡亞娟2人於108年11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爰 依前述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29號
被 告 孫椿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樁翔於民國108年7月21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壽南路、寶米路交岔路口於左轉寶米路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應 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 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繼續行駛,適有行人曹正昌、胡亞娟2 人沿寶米路口 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由東往西方向欲通過寶米路而行走 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曹正昌、胡亞娟2 人均人身 倒地,曹正昌受有腰椎、右髖及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胡亞 娟受有右胸壁及雙髖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正昌、胡亞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孫樁翔自承當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之告訴人 2 人之事實,(2) 告訴人曹正昌、胡亞娟之指訴,(3)照片 21 張,(4)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 談話紀錄表,(7)監視器影像光碟 1 片及擷圖 3 張,(8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先行,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 責,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