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90號
CTDM,108,單聲沒,90,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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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任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及行動硬碟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任賢(下稱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案 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及行動硬碟壹個,因 屬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3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 卷附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可參。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及行動硬碟壹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俱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 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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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