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賛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兒 林月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572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美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賛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9 時5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 區旗甲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一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延平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左 轉,適有告訴人李景仁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肋肋骨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 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本院108 年11月19日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告訴 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之肇事逃 逸罪,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