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暨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聖仁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12至13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 下坑段附近之漁塭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其騎乘 甲車搭載高寬次,沿高雄市阿蓮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56 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鄭添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沿 同車道於甲車前方行駛至該處時,因見路旁停車場有車輛駛 出,乃暫停禮讓該車,王聖仁見狀閃避不及,甲車因而撞及 乙車,致鄭添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雙踝骨折及左髕 挫傷之傷害(王聖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其與鄭添寶於高 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下稱阿蓮區調委會】調解成立,並 經本院核定,依法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爰另為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詎王聖仁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 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王聖仁涉嫌肇事,乃通知其到案, 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因而查悉全情。二、案經鄭添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王聖 仁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交訴 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交訴卷 第69頁、第7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添寶、證人高寬 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光 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8頁、第35 至47頁、第51頁、第5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我國現行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 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 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現行刑法之 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被告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1 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9頁),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 甚詳,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有前揭前述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可知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甲車撞及原同 向、同車道行駛在前,為禮讓路旁停車場起駛之車輛而暫停 之乙車,已經本院認明如前,可認於車禍發生當時,後方之 甲車與前方之乙車間,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 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始無法閃避暫停之乙車,則被告就 車禍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是以,被 告逃逸前,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車禍事故,既有前 開過失之駕駛行為,則其所犯,顯非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認 刑法第185 條之4 應立即失效之範圍,本院自仍應依法審判 。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 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 條之4 既非 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另 肇事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 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 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 ,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已有喝酒,其逃逸之動機應係規避酒測,已值非 議,又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另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一直 到108 年10月都還有持續回診,到現在腳骨折的部位還是會 痛,不能跑步也不能久站等語(見交訴卷第73頁),可徵上 揭傷勢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損害甚鉅,是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未留下任何資料即逃逸,不僅提高告訴人暴露於車禍現 場之風險,亦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求償權,造成其可能自行承 擔高額損失等相關情節後,認本件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 分,依現行之法定刑,亦無顯然過重失衡之情形,又本件復 參考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及告訴人之意見後,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此部分詳後述),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 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
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0 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且肇事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復輕忽其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 ,未留在現場救助並報警處理,顯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心態,且其未留在現場處理,亦妨礙肇事責任之釐清 及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 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於阿蓮區調委會以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和解,其中15萬元於調解當日給付完畢,其餘15 萬元,則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迄今均按期履行 ,此有阿蓮區調委會108 年刑調字第73號調解書在卷可參( 見審交訴卷第39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交訴卷第74頁),犯後態度非差,且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 成之損害,另被告前雖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交簡字第553 號、98年度審交簡 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 月,然最後執行 完畢之日為98年11月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距本件案發時已 逾9 年,尚難率認其全然不知悔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魚塭養殖為業、年收入約40萬元(見交訴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㈣又審酌被告前雖有上揭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執行完畢均已逾5 年,而其於犯本件 犯行前5 年,未曾另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 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 現正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中,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 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交訴卷第73頁),本院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 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渠2 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 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被告應支付30萬元予公庫;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 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 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甲車時,因有前揭疏 失,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 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 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本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所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 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 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 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或自訴,則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所明定 。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 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 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 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 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研 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係於108 年8 月13日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108 年9 月2 日繫屬於本 院等情,有起訴書及橋頭地檢署108 年8 月30日橋檢榮調10 8 偵8897字第1089034170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案戳章在 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7 至11頁)。惟於檢察官偵查中,被 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08 年7 月19日,在阿蓮區調委會成立調 解,並於108 年8 月9 日經本院核定在案,調解書上亦已明 確記載「…相對人(即告訴人)不追究聲請人(即被告)之 刑事責任」此雙方合意之調解條件等節,有高雄市阿蓮區公 所108 年8 月16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830978500 號函、阿蓮 區調委會108 年刑調字第73號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 交訴卷第37頁、第39頁),足堪認定;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調解筆錄記載我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
部分,就是指我願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等語明確( 見交訴卷第72頁),益見上開告訴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 調解條件,確實係渠2 人於調解時所合意之內容。從而,告 訴人於偵查中,在阿蓮區調委會調解時,既已同意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並載明於調解書,該調解書復於檢察官起訴前 經本院核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起訴前已撤回 本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就過失傷害部分,本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卻向本院提起公訴,此起訴程序自屬違背 規定,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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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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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王聖仁應給付告訴人鄭添寶新臺幣(下│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
│ 同)30萬元。 │會108 年刑調字第73號│
│二、給付方式及期限: │調解書(審交訴卷第39│
│ ㈠其中15萬元,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以現金│頁) │
│ 給付。 │ │
│ ㈡其餘15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分10期給付,│ │
│ 以每月為1 期,每期1 萬5,000 元,自108 │ │
│ 年8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被告應於每│ │
│ 月10日前,按月匯款1 萬5,000 元至告訴人│ │
│ 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